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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劉進富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自抗告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另一執行債務人澔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澔翰公司),然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對澔翰公司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受理,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澔翰公司所提起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之訴訟,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與翼德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於系爭抵押權無影響,是抗告人與澔翰公司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事件之結果,要無礙於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聲請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 │南區 │○○○│ │000-0 │39.00 │全部 │├─┼───┼────┼───┼───┼────────┼─────┼───┤│2│臺中 │南區 │○○○│ │000-0 │11.00 │全部 │├─┼───┼────┼───┼───┼────────┼─────┼───┤│3│臺中 │南區 │○○○│ │000 │90.00 │全部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1│147 │臺中市南區○○│商業用 │一層:42.40 │ │全部││ │ │段000地號 │2層 │二層:58.40 │ │ ││ │ ├───────┤ │騎樓:14.00 │ │ ││ │ │臺中市南區○○│ │合計:114.80│ │ ││ │ │路0段000號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