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蔣靜如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異議時,其異議狀相對人欄雖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然參諸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就公證人即相對人吳宜勳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112號公證書聲明異議,顯見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吳宜勳所為公證事件不服聲明異議及抗告,是抗告人異議狀相對人欄所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應屬誤載,應更正相對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公證事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蔣林葱為本件遺囑公證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其所為遺囑公證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1份為證。
然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參諸同法第15條、第15條之1等規定,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⑴蔣林葱於民國99年3月12日,向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請求就其簽立遺囑之行為進行公證,經由相對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探詢遺囑人之真意、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即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相關法律效果,遺囑人表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完成原法院99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112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下稱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12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應可確認請求人蔣林葱於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表達清晰,能與公證人以台語方式正確對答,其並明確向公證人表達與公證遺囑意旨內容相符之意見,公證人並已向為公證遺囑之請求人蔣林葱說明民法有特留分之規定存在,此有公證當日錄影光碟附卷可按,並經原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確認無誤。⑵至蔣林葱於系爭公證書完成後逾8年之107年4月23日經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中度失智症,復於同年6月6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重新評估認蔣林葱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法院因此以系爭監護裁定為監護宣告,此有中醫大附醫107年6月22日院精字第1070008579號函及附件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31頁),且參諸監護輔助鑑定書內容,蔣林葱及其家屬向鑑定人陳述蔣林葱之病史約4多年前開始有記憶力缺損以及認知能力變差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蔣林葱於107年為監護宣告4年多前,方開始有記憶力缺損以及認知能力變差之狀況,自難以蔣林葱於公證遺囑後逾8年發生失智情形,遽認其8年多前為公證遺囑時無行為能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蔣林葱於99年3月12日前已有失智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蔣林葱99年3月12日為本件遺囑公證時為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又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蔣林葱為系爭遺囑公證時,有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僅得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等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程序有瑕疵,有違反公證法第70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規定,有違反法定及無效法律行為等情云云,並無足採。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時,如讓無關之第三人
在場,違反公證法第14條等語。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公證人未審查蔣林葱財力證明,且系爭公證遺
囑違反特留分規定,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又特留分之計算涉及遺產多寡及繼承人人數,該遺囑於成立到生效,被繼承人財產之增減,繼承人之存歿,特種贈與,死因贈與,甚至遺囑生效後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問題,皆使特留分無從計算。然為避免遺囑生效後,繼承人因侵害特留分等問題質疑公證人未盡審查義務,可於公認證意旨內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以明權責,此項作法,亦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為據。查,蔣林葱於99年3月12日至相對人事務所請求為遺囑公證時,業已提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及財產(土地謄本)供相對人核對無誤,且相對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探詢遺囑人蔣林葱之真意、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即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相關法律效果,蔣林葱表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已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且向蔣林葱說明民法有特留分之規定存在,並於公證書一、3註明:「…,於繼承開始時,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等語,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公證書即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情形所為詳實記錄,內容亦與公證法相關規定相符,至抗告人對系爭公證書內容之記載如有反對之意見,係抗告人就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所為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前開主張,仍不足採,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