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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林芝椏代 理 人 許利安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送達代收人 張國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永舜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以其負責人陳聰華(下稱陳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萬1913元未清償。詎陳聰華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聰華除未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且永舜公司隨後發生退票情事,是陳聰華前揭行為,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倘再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退票明細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隨時得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則縱相對人求償獲勝訴判決,亦恐難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171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陳聰華購買系爭房地,除匯款170萬元至陳聰華帳戶外,並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系爭買賣並非虛偽,相對人認抗告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亦屬無據,尚難僅以相對人與陳聰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率認抗告人與陳聰華間買賣行為,係為隱匿財產或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況相對人亦無舉證證明抗告人當時即知陳聰華擔任永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信用不良情形,是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亦不得命為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始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按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退票明細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至22、29至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永舜公司邀同陳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迄今尚欠304萬1913元本息未清償,詎陳聰華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抗告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卻未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顯有違常情,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永舜公司即發生退票情事,是陳聰華前揭行為,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倘再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查相對人固提出借據、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退票明細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稱抗告人與陳聰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為隱匿財產或規避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抗告人向陳聰華購買系爭房地,除匯款170萬元至陳聰華帳戶外,其餘款項以買賣不塗銷押權之方式視為付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抗告人抗辯與陳聰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虛偽,尚非無由。再徵之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於103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3筆、房屋2筆、投資12筆及汽車1輛等。觀之抗告人名下之財產,無論存款、投資,動產及不動產,其107年之財產總額高達708萬6108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資產總值均遠逾相對人對陳聰華所積欠304萬1913元本息範圍之假處分。

是依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核與陳聰華積欠相對人前揭債務金額相較,相對人仍得就抗告人前揭財產而為求償,並無抗告人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有關抗告人財產詳細資料,僅為比對是否有假處分原因之用,為避免逾越本件調查特定範圍,而致洩漏抗告人個人財產資料,本院認不宜於裁判書上一一詳述。該份資料,除有訴訟上必要,予以保密、限制閱覽,併此敘明)。

⑵綜上,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由前揭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抗告人有何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對人以前揭事證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乃屬對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為無理由。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