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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CHO1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柳柏帆 律師相 對 人 CH02(CHO1之母)

田大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抗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捌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CH02、田大維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CH02、田大維之財產分別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CH02、田大維如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CH02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相對人田大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CH02(下稱甲女)均為外國人(越南籍),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於涉外事件,然本件乃聲請假扣押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未成年人而已結婚者,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當然有訴訟能力。查本件抗告人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抗告人在越南已結婚,業經抗告人與其母甲女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卷(下稱106號刑事抗告卷)第19、33頁】。足認抗告人雖尚未滿18歲,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已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具有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女係抗告人之母,並與相對人田大維(下稱田大維,與甲女合稱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因在外積欠債務,為使抗告人來台工作替其還債,明知抗告人未滿18歲,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佯以要帶抗告人來臺灣生活為由,替抗告人辦理護照、簽證、購買機票,後又向抗告人表示因辦來臺手續需要費用,抗告人必須工作清償相關費用,且須協助甲女清償債務等語,造成抗告人心理約束,使抗告人先後4次入境來臺,並為下列行為:

⑴ 抗告人第1次來臺後,甲女即帶之前往高雄,並委由友人

帶抗告人至高雄某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坐檯費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另向客人拿取不特定小費,與客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抗告人工作結束後,甲女即將工作所得全數收走。抗告人在高雄從事上開坐檯陪酒工作數日後,甲女即帶之回到臺中。甲女復與田大維共同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在抗告人自高雄返回臺中起直至出境,以及抗告人第2次來臺期間,媒介田大維之員工張昱凱與抗告人發生性交行為3次。

⑵ 甲女復媒介抗告人與田大維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田大

維則基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前,在田大維住處及不知名汽車旅館等地,先後發生4次性行為,田大維並購買1條1萬0,500元之項鍊給抗告人作對性交易之對價。甲女於抗告人第2次來臺期間,又另帶同抗告人前往高雄某小吃部以及陳佳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臻美火鍋店等地坐檯陪酒,坐檯費為2小時500元,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並另向客人收取不特定小費,與客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抗告人工作結束後,甲女即將工作所得全數收走。

⑶ 甲女於抗告人第4次來臺期間至108年2月2日前某日止,媒

介抗告人前往何任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東區之西湖春KTV坐檯陪酒,坐檯費為2小時400元,甲女並媒介抗告人在西湖春KTV包廂廁所內、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租屋處或不知名旅館內,以1次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行為8次。抗告人工作結束後,甲女即將抗告人之工作所得全數收走。抗告人因此於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甲女應給付抗告人111萬3,500元,而田大維則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

(二)相對人於事發後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亦未與抗告人和解,顯見相對人均無意賠償,且系爭刑案之承辦法官亦認田大維有陪同甲女返回越南規避刑事責任之虞,足認田大維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甲女為越南籍,如經判決有罪定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恐將驅逐出境,且其財產多數於越南,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甲女在臺灣欠債12萬元,而要求抗告人來臺工作,足見甲女在臺灣之現存財產定不足12萬元,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則甲女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可認其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抗告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就甲女、田大維所有財產分別在111萬3,500元、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玆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依據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先予敘明。

五、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相對人對之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46號、16324號、18146號起訴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亦已陳明: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前開不法犯行,顯見無意賠償,且該刑案承審法官復認田大維有陪同甲女返回越南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又甲女在臺負債12萬元已無力清償,可見其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如不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有自行變動財產之可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並提出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106號刑事抗告卷第11-76頁)。本院審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均極力否認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迄今1年餘,已有相當時日,相對人均未與抗告人洽和解事宜,亦未曾賠償抗告人分文,可認相對人應無賠償抗告人之意。復參以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稱甲女在臺灣負債12萬元無法清償時,甲女在場聽聞並未有所爭執,此觀系爭刑案審判筆錄所載內容即明,足見抗告人指摘甲女之資力狀態非佳,且與抗告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即非全然無稽,客觀上恐將無法或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再加以系爭刑案之受命法官復認田大維將來有陪同甲女返回越南規避刑事責任之虞,除命具保5萬元外,並命限制出境出海,亦有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106號刑事抗告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觀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認定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既已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是本院爰酌定抗告人分別供擔保12萬元、8萬元或同額之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甲女、田大維之財產分別在111萬3,500元、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各該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