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林淑相 對 人 鄭明福
鄭時閔鄭羅雪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06年度員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假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依此,相對人自應將該建物(包含鐵材、水泥、磚、木板或其他建材)全部拆除,始符系爭判決意旨。相對人雖已將該建物鐵材部分拆除,然尚遺有水泥矮牆及殘餘木板未為拆除,抗告人請求彰化地院繼續執行,惟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卻拘泥於系爭判決主文所載「鐵架造」等字,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繼續執行水泥矮牆及木板之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抗告人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收受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即自動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並在鑑界界樁內新砌水泥矮牆加砌烤漆浪板作為牆壁,此業經彰化地院107年7月31日現場履勘無誤。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木板,係其牆壁上沾粘遺留之版模,因年久腐化自行掉落,相對人原造之鐵架造建物根本沒有用到木板,該木板非相對人所有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第7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6月22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
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之牆面設置物品(包含監視器、鐵條、浪板等),並應將其上之鐵條(含a-b4-b3-b-c-b2-a2- b1連線)拆除。惟相對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彰化地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鄭時閔、鄭羅雪芳(下稱鄭時閔、鄭羅雪芳)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有上開2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物1,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抗告人請求對鄭時閔、鄭羅雪芳繼續執行水泥矮牆及木板之拆除,已非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1日會同
抗告人之代理人李雅環與相對人鄭明福(下稱鄭明福)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b1連線之牆壁上尚遺有木板及水泥未清除外,其餘鐵架造建物及鐵條均已拆除,鄭明福已當場否認上開木板及水泥為其所有,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執行終結,抗告人亦於107年8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債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已履行,債權人無意見」等語,並向彰化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該院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及108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49頁),堪認鄭明福已依系爭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拆除鐵架造建物及鐵條完畢,且已為抗告人於提出民事陳報狀當時所不爭執。抗告人嗣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水泥矮牆及殘餘木板未為拆除,請求繼續執行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然系爭判決主文及二審判決所命鄭明福應拆除之標的,並未包含水泥矮牆及木板,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抗告人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水泥矮牆並請求予以拆除,至於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二審審理期間,雖曾主張鄭明福未將附著於抗告人房屋牆面上之木板拆除,然其於該案已不爭執原附著於抗告人房屋牆面上之木板,於彰化地院107年8月21日履勘現場時,已自抗告人房屋牆面脫落,落置於抗告人窗櫺與鄭明福興建之浪板間(詳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頁),此觀上開2份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對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業如前述,依上開2份民事判決之主文及內容,既無法認定該執行名義包含抗告人主張之水泥矮牆及木板,且鄭明福已否認該木板為其所有,亦難認其有拆除之權限,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水泥矮牆坐落位置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該木板事實上已自抗告人房屋牆面脫落,是抗告人請求對鄭明福繼續執行水泥矮牆及木板之拆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抗告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認鄭明福已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履行完畢,而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雖原處分及裁定就鄭時閔、鄭羅雪芳部分,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