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何金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友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友三等14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准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振勝雖已死亡,然其繼承人並無張○真,且抗告人起訴時已請求判命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提出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既經原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本於裁量權判決確定,自應准予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對其全體繼承人縱或有漏寫或脫漏情事,亦屬更正判決、補充判決之範圍,尚非判決全部無效之情事,乃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或聲請補充判決,亦未通知原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依職權更正或補充判決,逕自駁回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5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及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16號裁定均廢棄。(二)請准裁定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友三等144人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原確定判決所示,被繼承人張振勝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於民國45年8月16日死亡(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依張振勝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許張盡為其繼承人之一,亦於100年3月18日死亡,然許張盡之繼承人除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許秀春、許秀鳳、許詠凌、許登貴外,尚有許秀貞(原裁定誤載為張○真),此有抗告人所提張振勝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庭108年12月20日中院麟家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拋棄繼承函文影本,及許張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許秀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家事庭查詢被繼承人許張盡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對於其中原共有人張振勝之全體繼承人亦應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將許秀貞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或追加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將許秀貞列為被告,致原確定判決未對許秀貞為裁判,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縱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實體裁判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何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張友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許秀貞既未經起訴或追加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之一,而未經原法院審理、判決,顯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與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別,自非屬更正判決、補充判決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命其聲請或依職權補正或更正之,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