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楊琇圭
楊淯婷共 同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第三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係債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抗告程序,未曾由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實際負責人係李金安(因刑事案件現執行通緝中),現任理事長為李金安之子李柏邵,相對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董事長林樂怡則為李金安之妻。系爭重劃區內之全數抵費地已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安居公司已將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號即原「02-B216」土地,其中面積1859.21498平方公尺、即約562.41坪(下稱系爭抵費地)出售予以抗告人2人。詎系爭重劃會辦理配地公告時,竟將「02-B216」土地全部面積3485.86平方公尺,公告分配予第三人張○凱等5人,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款、第52條規定,且明顯涉及一物二賣,抗告人對李金安、李柏邵、林樂怡提起加重詐欺之刑事告訴,因相對人安居公司與系爭重劃會實際幕後掌控者均為李金安,相對人二人應擇一移轉系爭抵費地予抗告人,又系爭抵費地涉及一地二賣之嚴重詐欺,抗告人二人已交付總價金一半之款項即新台幣(下同)3105萬元予安居公司與系爭重劃會實際幕後掌控者李金安,苟未能就系爭抵費地予以假處分保全,一旦第三人台中市政府公告完成,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為本件聲請,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抗告人以現金5689萬1978元或等值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系爭重劃會及安居公司所有、如聲請狀附表粉紅色所示台中市○○區鎮○段○○○○號(原街廓為02-B216)面積3485.86平方公尺(約合1054.47坪)其中面積1859.21498平方公尺(約合562.41坪、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租賃、使用借貸、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第三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亦不得公告將上開面積1859.21498平方公尺(約合562.41坪、以實測為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凱等5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5年修訂十一版,下冊,第1714頁)。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原裁定以:安居公司並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未釋明有何訴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原因,或就此有何為假處分之必要;系爭重劃會非預售土地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未釋明其如何須履行契約、或負連帶移轉所有權責任;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非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抗告人未釋明對之有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或假處分原因,得據以聲請命其不得公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張○凱等人,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為本件聲請,即乏依據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所補陳:原裁定疏未慮及安居公司與系爭重劃會實際幕後掌控者均為李金安,伊之買賣契約實際與李金安接洽,簽約金(總價款之一半)由李金安收受,系爭重劃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3項授權理事會將抵費地出售予安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云云,伊得「擇一」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抵費地、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按自辦市地重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及異議處理程序,係由重劃之會員於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由該異議之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34條參照),此與私人契約係由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本於契約關係互為一定請求,尚有不同。且出賣人不能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應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金錢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稱得為假處分之金錢以外請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抗告人提出之「預售土地契約書」、「合約書」(原審卷聲證三、四、五),係由安居公司就安居公司尚未取得之重劃後土地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對如何得對安居公司提起以移轉所有權為聲明內容之本案請求,暨有保全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顯未見釋明,自無對之准許假處分之必要。系爭重劃會並非上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此與李金安(安居公司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掌控重劃會無關,又重劃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如何據以發生抗告人得訴請重劃會「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亦未見抗告人釋明。綜上,抗告人如何得以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二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原因,確未釋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假處分,乃為備將來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保全,本件尚無為假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為釋明,並非釋明不足,即無由法院依其陳明願供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餘地。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