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黃健治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略謂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依法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惟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為空言之主張。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蔡○○,亦未陳明待證事實,及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又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都市計畫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非具體明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依一貫性審查,一望即知抗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抗告人於108年、109年間以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人為被告,於全國多處法院提起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多達數十件,經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為原法院檢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補費、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經郵局退回,並於退回郵件蓋印註記「客戶臨櫃、拒絕受領」,因認抗告人蓄意於全國各法院對被告無端進行無益訴訟,意圖對被告造成生活困擾,及對法院造成負擔,明顯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有效遏止其濫訴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9年2月23日撤回起訴,原法院竟接續處理已視同不存在裁定的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任何依附於本案之相關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2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也持同樣看法,原法院應把整卷卷宗歸檔,停止所有訴訟行為。原裁定所謂拒絕領取郵件,實與招領逾期混淆,此可傳喚○○○○○○郵局雇員○○○到庭作證,相對人根本沒有損害,原裁定裁罰6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縱相對人知道,也會為抗告人叫屈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該規定為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邇來濫訴之情形相當嚴重,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此,上開條文係基於遏止濫訴,確保有限之司法資源免於遭到濫用,排擠真正需要保護之當事人,且斲傷司法公信力,是以,法院在個案中如發現有濫行訴訟之情況時,自應適時運用本法所賦予之裁量權,對原告處以適當之罰鍰,是上開裁定係由法院職權裁量,與同條第2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本案請求為裁判對象,並在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下由當事人主導、支配,並不相同。準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之行為,僅足使法院就同條第2項所為終局判決失其效力,法院依同條第3項所為裁定,不因當事人撤回起訴失其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裁處罰鍰之裁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毋庸將其對於裁處罰鍰裁定之抗告送交本院處理,亦毋庸送執行,尚有誤會。
(二)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根本沒有損害,原裁定裁罰6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對於濫訴之制裁,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賦與法院審酌該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及程度、原告提起訴訟之動機、及耗費司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予以適當之制裁。又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本非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自不得援引憲法第16條規定而對他人實施濫訴。又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之法院,固不苛求當事人具有高深之法律知識,惟立法者於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予以明定,而為落實司法為民之理念,司法機關之法院設置便民禮民志工、訴訟程序諮詢志工,提供各類書狀例稿、程序查詢、諮詢等服務,民眾尚可藉由網路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大專院校平民法律服務中心,尋求法律諮詢服務,另各地律師公會提供平民法律服務者,亦甚普遍,因此民眾原可在起訴前先就書狀程式、裁判費預納、應徵收數額等程序事項蒐集相關資訊。源於法治國原則之司法制度,僅在立基於人民理性審視自身權利,並有訴訟制度為國民整體共享之有限資源的體認之下,使不至因當事人恣意提起無益訴訟而崩解。
2.觀之抗告人於108年、109年間於全國多處法院(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109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同一法院查詢所得筆數不只一筆)提起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法院因其書狀內並未簽章、起訴對象(當事人)、訴訟聲明難謂具體特定、未繳費等事由命補正,及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有原法院卷附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7-51頁),並有原審所查明抗告人起訴繫屬於原法院之案件查詢單、列印清單足參(原審卷第59-67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未具體特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各該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泛指各該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52086.6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108年12月19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折價。會議舉辦方式為原告當主席寄發開會通知及用宣傳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條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署同意者不生效力,亦聲請傳喚證人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云云,而其先前亦提起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其在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與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該案亦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見原審審卷第45頁)起訴意旨如出一轍,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顯無理由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葉南宏」、「葉重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柯仙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淑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等人,並謂:「被告中某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聲請鈞院向各該主關機關調取公司(法人)登記卷宗查出被告最新住居所,因被告多屬公司法所定廣義負責人或實務董事,但於變更登記事項卡卻常無登記,惟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若詳細加查核仍找得到,故聲請法院自行調取各該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自行查核被告年籍。」,並謂「按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56條之規定,兩造雙方皆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另行陳述,此為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權利不容任何人剝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無全體到場的情況,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因球是圓的官司於未終審確定前沒有包輸包贏,若到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則未到場被告需承受日後官司可能輸的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故遇被告無全體到場之情形,則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2、3、4款,法院職權一造辯論也於法不合,故應延展辯論期日。」、並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件應先行調解,請法院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調解。」云云,均與其在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訴訟自載內容相同,益見受罰人無非浮泛抄錄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而起訴及請求調查,以受罰人提起或聲請事件數額之多,已足以排擠其他非顯無理由之正當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序之利益,顯見其濫行提起訴訟之情節非輕,並不因法院有無將其起訴狀送達予其在本案列為被告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葉南宏」、「葉重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柯仙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淑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等人,而減免其濫訴之情節;另法院以裁定命補費、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亦經郵局退回,於退回郵件蓋印註記「客戶臨櫃、拒絕受領」,有該退件信封可憑,本件抗告人蓄意提起顯無理由訴訟且不繳裁判費在先,是無傳喚○○○○○○郵局雇員○○○徒生勞費之必要。原審參酌首揭規定依法處罰受罰人罰鍰6萬元,庶免受罰人濫行再提起訴訟,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院就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處罰鍰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人係以本院提供之銷帳編號完成繳費(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未有遷移國外無法收受送達情形,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自載:「7thFloor,000 f000 C00000Street, T0000000,Sahra
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未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核與其於109年2月23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訴之追加狀」所載地址同,但抗告人並未出境(原審卷第111頁),其具狀至本院所用信封尚貼用中華民國郵票,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地址,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