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再 抗告人 黃健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再抗告狀」,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均為對本院上開裁定表明聲明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一提起再抗告之訴訟行為,本院自應循再抗告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裁定係就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定期間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以前開書狀對本院109年4月30日裁定表明聲明不服之意之同時,另對本案承審法官等人聲請迴避部分,已由本院109年7月1日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爰為本件補正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