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明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確認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01號確認訴訟有實質及連帶關係,況抗告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議,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又抗告人對於訴訟費用尚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稱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合稱詮達公司等2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負擔,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第二審追加抗告人謝明星為原告,經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抗告人謝明星負擔;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就准予訴訟救助即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部分,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向該2人徵收之。
㈡又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本息,且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原法院,依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繳納29,175元,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暫免繳訴訟費用。而抗告人上開給付非不可分,且法律亦無另有規定,又未見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主張並證明另有契約之訂定,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應平均分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歷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應各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4,588元、14,587元(計算式:29,175×1/2=1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上訴第二審,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共325萬元;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抗告人謝明星主張因相對人舉報欠稅,致其遭限制出境受有損害,而自行追加為原告,然抗告人3人仍請求相對人給付共325萬元,故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已減縮聲明為325萬元之3分之2;抗告人謝明星追加為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325萬元3分之1,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抗告人謝明星負擔,則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應各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588元、16,587元,抗告人謝明星應負擔追加之訴裁判費16,587(計算式:49,762×1/3=16,587)。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於第三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625,000元,則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應各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24,881元(計算式:49,762×1/ 2=24,881)。從而,認抗告人詮達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057元(計算式:14,588+16,588+24,881=56,057),抗告人佑達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055元(計算式:14,587+16,587+24,881=56,055),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其餘主張,均非就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得予審究。抗告人詮達公司等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另抗告人謝明星雖應負擔其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16,587元,然抗告人謝明星就其追加之訴未曾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未生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該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謝明星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抗告人謝明星之訴訟費用額及徵收之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謝明星之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人謝明星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另按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部分,因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不受其他事件審理結果之影響,核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