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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吳雪琴相 對 人 李誌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每月薪津逾新臺幣(下同)1萬7516元部分,就其中3分之1發扣押命令,嗣債務人於109年2月20日聲明異議,主張其有父母李○○、吳○○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李○○、李○○須扶養,若加計上開扶養權利人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債務人每月之薪資顯無法負擔,爰聲請撤銷扣押薪資命令等語。嗣該院認因債務人及其家屬之住所皆於彰化縣,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故債務人及其家屬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4866元,因債務人須扶養父母兩人、兩位小孩,其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有3人,故債務人關於扶養父母之負擔費用為9911元;又其兩位小孩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有2人,故債務人關於扶養小孩之負擔費用為1萬4866元。上開兩負擔之費用再加計債務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1萬4866元,其總和為3萬9643元,爰將上開扣押薪津執行命令中關於保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予以提高至3萬9643元。又債務人名下無恆產,是其並無其他財產可與酌減保留之生活費用;至債務人是否有以所得購買彰化房產而藏匿生活費之事,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尚難認原審法院依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計算酌留之生活費用有何違誤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債務人名下雖無不動產,但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書所示,可知債務人原有坐落彰化縣○○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1日變賣與葉姓鄰居,並於同年7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債務人原欲以變賣所得與抗告人及另位債權人蘇張○○和解,惟僅與蘇張○○達成和解,抗告人則拒絕與債務人和解等情,則債務人原有系爭房地變賣之金額為何?變賣所得之現金於支付蘇張○○之和解金後還有多少餘額?該餘額於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是否不能供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費用?均有待調查,始能判斷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之金額,債務人就其變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之用途應提出說明,否則即應認債務人有所藏匿。本件原審悉未調查,遽以債務人名下無恆產,及抗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有藏匿所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前揭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多少生活費用為宜之事實尚有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