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李瑞文
李瑞隆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李瑞文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相對人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繳納還款,惟李瑞文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13萬8,275元。詎料,李瑞文未依約清償欠款,竟於107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李瑞隆,故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聲明第1項),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2項)等語(下稱本件訴訟)。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原裁定誤載為抵押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事件,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即高雄市梓官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因而裁定移轉橋頭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又李瑞文並非抵押權設定行為人之一方,且因需化療行程無法遠行,勢難親至橋頭地院參與訴訟程序,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對李瑞文實有不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年10月0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載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2項雖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訴訟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以債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聲明第1項),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已,而非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無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又抗告人之住所在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相對人聲明第2項之請求,專屬橋頭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