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相 對 人 錢訓迪
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相對人4人為竊奪訴外人000買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陳映如利用代書職務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錢訓迪名下,又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相對人4人竟將抗告人之金錢謊稱為相對人等所有而為其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抗告人係於原訴審理過程始發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之買受人名義為000,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之意旨,只須情事確有變更,不論發生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均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係因情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本件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2月26日原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陳優利為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下稱陳韋助等5人)、錢訓迪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就興塑利公司起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4個建案,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二)錢訓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而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先後於108年6月6日、同年7月30日撤回對被告陳韋助等5人及原告陳優利部分之訴,有起訴狀、陳報狀及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1-19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反面、第151頁)。
(二)是抗告人興塑利公司於原訴僅以錢訓迪為被告,主張坐落00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係興塑利公司實際出資購買,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將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背信、不法登記予錢訓迪名下,並拒不配合出售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興塑利公司無法行使所有權能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錢訓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嗣抗告人至109年3月30日始具狀主張相對人4人不但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欲清算興塑利公司財產,且相對人4人所稱之合夥資金實係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000000公司及000等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分成6個帳戶洗錢,業經陳優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在未經系爭土地買受人000同意下,相對人陳映如將系爭土地盜過戶予錢訓迪後,向興塑利公司詐稱相對人4人以上開合夥資金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塑利公司開發建案之基地,自興塑利公司訛取新台幣(下同)2893萬4000元,故追加陳優利為共同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及陳詩緯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2893萬4000元本息,有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追加、變更)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34-236、280-281頁),則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其社會事實並無必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因原因事實有所差異,追加之訴尚須調查許多原訴所欠缺之證據資料,而不符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陳映如、陳宥𤳉於原法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277頁),陳詩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顯難認其就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為000等情,為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相對人4人亦始終稱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其等以合夥資金共同出資購買,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抗告人之主張要非可採。是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既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且無助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抗告人所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情事,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