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謝振豐相 對 人 林銀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張欽聯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詎張欽聯竟於106年3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親戚即抗告人,顯係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與抗告人為假買賣,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該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之情事。張欽聯就系爭土地,併同張欽聯之子張耿豪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557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為假買賣之事,經相對人向張欽聯查證,張欽聯已坦承不諱,其並已具狀向檢方自首。茲因抗告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進行處分,造成將來訴訟結果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又就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欽聯有權請求抗告人塗銷移轉登記,但張欽聯怠於行使其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張欽聯行使對抗告人之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此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得據以為假處分。再者,張欽聯除積欠相對人150萬元債務及張欽聯之子張耿豪積欠相對人96,000元債務外,張欽聯至少另積欠相對人350萬元,第三人陳勵200萬元,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3697號支付命令,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2,200萬元,至少在2,200萬元以上,為恐張欽聯之其他債務人將來分配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抗告人所稱已支付1,500萬元(包括貸款)後,尚有殘餘價值至少700萬元以上,是若准許抗告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請酌定700萬元以上之擔保金,以維權益。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聲請原裁定時,表明係以第三人積欠其金錢債務,其欲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為由,聲請假處分,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性質上係屬於形成之訴,即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不符;況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基於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與假處分規定要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符,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請求對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假處分,實於法未合。再者,抗告人與張欽聯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已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已支付1千多萬元之價金,扣除原有房貸後,張欽聯及其子張耿豪仍分別收受買賣價金366萬元、454萬元,顯足以支付積欠相對人之150萬元,是相對人並無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支付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定金支票、張欽聯之刑事自首狀、房屋仲介名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聲證1至4),並有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核上開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借款期間係於106年2月16日屆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於106年1月20日簽訂,足認張欽聯確係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期間將屆滿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抗告人。再衡以抗告人於其與張欽聯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遷房屋案件中主張,抗告人之配偶與張欽聯之配偶為姊妹,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抗告人與張欽聯為連襟關係,關係匪淺,上開張欽聯之刑事自首狀中復載稱張欽聯為規避債務而與抗告人為假買賣並為過戶登記等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略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欲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基於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與假處分規定要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符云云。然依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除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確認訴訟、或就詐害債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之形成訴訟外,亦得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無疑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係形成之訴,且相對人並非基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由,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請求對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假處分,實於法未合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其為張欽聯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張欽聯對抗告人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抗告人雖再辯稱:抗告人與張欽聯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此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然依該判決所載,抗告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張欽聯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該案判決並非係在確認抗告人與張欽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實體上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屬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為張欽聯之債權人,張欽聯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並辦妥移轉登記,恐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張欽聯之責任財產原狀,俾相對人對張欽聯之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保全之請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抗告人若移轉系爭土地,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主張對張欽聯之上述共50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爰以該債權金額500萬元,定為本件抗告人得撤銷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爰酌定擔保金為1,387,750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