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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謝振豐相 對 人 林銀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意見略為:第三人張耿豪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迄今未依約清償,張耿豪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06年3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此係張耿豪與抗告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已損害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情事,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屋,致訴訟結果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一切處分行為。又張耿豪積欠相對人9萬6000元,另張欽聯積欠相對人150萬元、350萬元及陳勵200萬元,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值至少2200萬元,恐張欽聯其他債權人將來分配價金,若認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請酌定700萬元以上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以8萬2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欲依民法第244條1項提起撤銷之訴,乃基於其對張耿豪之金錢請求,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此與假處分要件不符;抗告人以1500萬元向張耿豪及其父張欽聯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第11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可認相對人主張及釋明與事實不符,不應准為假處分;抗告人已支付1500萬元價金,然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僅9萬6000元,對系爭房屋假處分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為保全金錢給付,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適用,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抗告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房屋仲介名片為證(原審卷第2至10頁),並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則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存在及有假處分之原因,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乃張耿豪之債權人,張耿豪既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抗告人可隨時將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處分,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過戶與第三人,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難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其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基於對張耿豪金錢給付之

請求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張耿豪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而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耿豪所有,故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之請求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非金錢給付;另抗告人主張其向張耿豪及其父張欽聯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遷讓房屋,且當事人僅有抗告人與張欽聯,相對人及張耿豪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故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及張耿豪並無既判力,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為實體爭執問題,應於本案訴訟解決,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㈢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或可能受有之損害為依據。原裁定以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49萬4400元,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處分系爭房屋之損失,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期限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萬24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以15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雖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本院卷15至21頁),惟該1500萬元係包括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價格,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實際價值為何,無從作為本件酌定擔保金額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為張耿豪之債權人,張耿豪之財產遲未清償債務,已無清償之意,為逃避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屬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恐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致將來訴訟結果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始聲請本件假處分,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旨在回復張耿豪之財產原狀,俾使其對張耿豪之債權得以獲償。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系爭房屋之假處分,核屬有據。又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為9萬6000元,則系爭房屋如無假處分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對張耿豪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額至多為9萬600 0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9萬60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殘餘價值為700萬元,然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僅9萬6000元,相對人縱有損失亦不會超過9萬6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張欽聯尚積欠相對人150萬元、350萬元及積欠陳勵200萬元,然系爭房屋原為張耿豪所有,本件假處分與張欽聯積欠相對人或他人之債務無關,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保金額應為700萬元,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則屬有據,爰酌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