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陳增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台新、花旗、中信銀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9267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對定108年9月2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台新、花旗、中信銀行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函,稱將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施行分配,馬上就以掛號函件分別向原法院執行處、金服公司遞出聲明異議狀。其後接獲執行處函,諭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也馬上向原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末表明「謹狀台灣台中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鑒」,亦即同時陳稟執行處已為起訴之證明。其後執行處轉民事庭審理,抗告人歷次遞狀,也都依限辦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起訴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
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惟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故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執行事件,金服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
9月20日實行分配,函中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附錄法條,提醒異議人注意(原法院卷第45頁),抗告人於同年9月5日提出書狀主張該事件分配表關於相對人部分不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108年9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即視為撤回異議,仍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原法院卷第131頁)。抗告人固於108年9月27日(泰源技能訓練所25日收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1頁),但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另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既分別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與起訴之證明顯屬二事,所謂證明,係提出事證以佐證特定事實之存在,自不能以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末記載「謹狀台灣台中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鑒」等字樣,即認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㈢至於抗告人於108年11月4日具狀檢附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
1946號民事裁定,聲請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餘額墊付裁判費(原法院卷第98頁),已逾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已生撤回之效果,其分配異議之訴,亦不合法。
四、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