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張啓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啓亮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無效贈與關係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時,伊按應繼分3分之1所計算之價值;又土地公告現值為報稅之計算基礎,復無其他交易價額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34萬0,994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公同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對轄區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基於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相對人利用被繼承人○○○生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擅自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4日先後移轉應有部分均1/2予相對人名下,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命相對人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3,314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萬0,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680元,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應按其對於○○○之應繼分,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審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抗告無理由部分,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