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陳平安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係對於已受原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6號(下稱原一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昌於民國65年間向相對人承租其所
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土地),系爭00土地之全部範圍,就是原一審判決附圖A、B兩處房屋(下稱附圖編號A、B建物)之範圍,且系爭00土地於104年5月29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因系爭90土地上有抗告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陳○生日據時代建造之兩棟瓦片土牆房屋,因附圖編號B建物已嚴重破損漏水不堪使用,經相對人於80年間核准同意陳○昌在倒塌房屋之土地上重新建造一棟鐵皮磚造房屋,面積同樣為0.01公頃(下稱系爭租地),並製作承租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義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附有新舊兩棟房屋之彩色照片,為實際證據。惟陳○昌過世後,抗告人申請繼承陳○昌之承租權,遭相對人駁回,抗告人起訴請求繼承租賃權,經原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因繼承陳○昌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也已提出證據,
並有時任相對人處長之證人賴○明、承辦人謝○裕和李○德技術士(按:應為李○德,下以正確姓名稱之)和承辦人潘○宏(按:應為潘○宏,下以正確姓名稱之)尚未到庭作證對質。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管領系爭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有租賃權關係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且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實質審認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早已超過陳○昌於65年間與相對人簽署系爭租約,向相對人租用系爭租地之範圍,且無證據證明陳○昌有向相對人承租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而認抗告人請求其與相對人間就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故系爭確定判決顯係以抗告人之訴實體無理由為裁判,並非程序判決,抗告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本院再審酌本件訴訟之聲明,及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本訴部分相同,自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