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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楊雅淇相 對 人 黃鉦翔

曾郁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月間向抗告人鼓吹投資new club財商管理學院並成為會員,且保證加入後第2個月即能現領獲利,其後每月獲利增加,抗告人乃於107年11月3日起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嗣因相對人並未給付所保證之獲利,抗告人乃向相對人催討款項,相對人黃鉦翔竟以系統無法解除為由,拒絕返還,足認抗告人已遭相對人詐欺100萬元。又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所匯款項後,旋由相對人曾郁荃成立「鉦荃企業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支出之情形,且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未獲回應,嗣相對人亦退出投資者line群組,抗告人另聽聞相對人正托賣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不動產,亦見相對人有藏匿、脫產之舉,為避免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第1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於107年11月3日收受抗告人之100萬元後,旋於同年12月14日設立鉦荃企業社,足見其係以抗告人所匯之款項作為設立企業社之資本,且該企業社鐵門長期拉下,是否有營業不得而知,又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縱日後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係浪費財產、增加支出,且有避免抗告人日後追索之嫌。另相對人曾郁荃除為鉦荃企業社負責人外,並無職業,而相對人黃鉦翔107年度於薪資所得僅55萬7572元,以渠等資力觀之,顯然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另相對人購買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價值千萬之房產經原法院執行,亦經第三人陳報相對人現無請求交付房屋、土地、違約金等權利存在,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之資力,全無考量渠等已脫產根本無從執行之房屋來彰顯其資力而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畫面、line

對話紀錄、投資內容、相對人存摺明細、鉦荃企業社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第9至24頁),惟上開資料僅得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克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於107年11月3日收受抗告人之100萬

元後,旋於107年12月14日設立鉦筌企業社,足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所匯款項作為設立企業社之資本,且該企業社鐵門長期拉下,是否有營業不得而知,顯有浪費財產、增加支出之嫌云云,但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僅以匯款時間與鉦荃企業社設立時間相近即逕為上開臆測,自難採信。且相對人設立鉦銓企業社作為經濟收入來源,何以有浪費財產、增加支出之嫌,抗告人復未釋明,何況由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鉦荃企業社之營業應屬正常,且抗告人亦就曾就該企業社招牌給予專業意見,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鉦荃企業社有鐵門拉下未營業之情形。至鉦荃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案卷第74頁)即與曾郁荃負責人曾郁荃個人無異,就曾郁荃之債權仍得對於鉦荃企業社為執行,無因此即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以此辯稱相對人有避免日後追索之嫌,應有誤會。

㈢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曾郁荃除為鉦荃企業社之負責人外,

並無職業,而相對人黃鉦翔107年度於薪資所得僅55萬7572元,以渠等資力以觀,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且第三人陳報相對人就其所購買價值千萬元之公館房產現無請求交付房屋、土地、違約金等權利存在,亦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云云。惟查,相對人曾郁荃經營鉦荃企業社,鉦荃企業社之營業應屬正常,而相對人黃鉦翔於台積電公司工作,渠等二人均有固定之工作,且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有價值千萬元之公館房產,自難認渠等資力有何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至相對人就渠等所購買之公館房產目前並無請求交付房屋、土地、違約金等權利存在,此乃相對人與建商間之契約關係使然,縱然屬實,亦與相對人是否隱匿財產無涉,亦難由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㈣因此,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縱然陳明願供

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