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林炫相 對 人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以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一甲○○(下稱甲○○)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竟與抗告人及原裁定所載其餘聲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聲請人為由,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284號事件)】。惟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一乙○(下稱乙○)另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訴外人丙○○通謀虛偽之贈與行為而來,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乙○之訴後,提起上訴,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事件審理,下稱3號事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端視3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係得否為提起284號事件適格當事人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兩歧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284號事件之訴訟程序,原審未詳為審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即使有抗告人所指3號事件之判決,係284號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依據,然該所有權爭執可由法院自為審酌,為免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經法院裁量後,認不停止訴訟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所審理之284號事件,於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3號事件業經苗栗地院於109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且該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經苗栗地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他訴訟既已終結,則抗告人據此請求停止284號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屬無據。更何況,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原審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故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以免當事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抗告人之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