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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送達地址為郵政信箱,該信箱為即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見原審卷第19、23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有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該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