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鉅田友
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融相 對 人 林奕汶
蔡秉翰黃千鐘楊量祺上列當事人間歸入權行使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蔡易融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楊量祺(下分稱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楊量祺,合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6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其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蔡易融確為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嗣雖經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將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蔡秉翰,然並非終局且實質上認定蔡易融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據此逕自認定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不合法。
(二)縱認蔡易融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108年4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決議選任由股東蔡易融代表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蔡易融自亦得以公司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且即使法院認定蔡易融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選任行為,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本件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抗告人誤載為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早於108年12月11日即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最大股東蔡易融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原裁定對此部分聲請卻隻字未提,更逕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有疏漏。
(三)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嚴重影響抗告人行使歸入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又關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經其承諾就任即生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其要件;惟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當事人有爭執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及必要之證據。經查:
(一)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2人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嗣抗告人公司於108年4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解任董事蔡秉翰,林奕汶及監察人黃千鐘之職務,提前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蔡易融、蔡易達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已辦理解任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惟其後因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下稱蔡秉翰等3人)以抗告人公司及蔡易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999號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命於999號訴訟終結前,禁止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抗告人公司108萬5,000股,其中63萬股範圍內對抗告人公司行使股東權、或為讓與、設定抵押、質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蔡秉翰等3人並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市政府因此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據以撤銷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抗告人公司董事為:蔡秉翰(董事長)、林奕汶、蔡易融3人,監察人則為黃千鐘等情,有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表、臺中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56120號及108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17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91、92、167-178、197-214頁)。由此足認抗告人公司於108年4月7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曾決議解任蔡秉翰等3人之董監事職務,並選任蔡易融1人為該公司董事,則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歸入權行使訴訟時,蔡易融形式上確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無疑。職是,蔡易融是否為抗告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攸關其有無合法之權限可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訴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認定,並端視系爭臨時股東會關於上開解任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以為斷,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或其後有無撤銷該董監事變更登記,尚屬無涉。
(二)次查,蔡秉翰等3人固另對抗告人公司及蔡易融2人提起999號訴訟,並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詳判決主文第3項),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999號訴訟案卷影卷㈡第133-154頁)。然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相對人亦爭執蔡易融係抗告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82頁),則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依法自應調查審究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資以判斷蔡易融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倘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確屬無效,基於該次無效決議被選任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蔡易融自始即非董事,當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無瑕疵,應屬有效,則因蔡秉翰等3人之董監事職務已被合法解任,並經改選蔡易融1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從而,抗告人以蔡易融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楊量祺及已被解任非屬該公司董監事之蔡秉翰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益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與蔡易融是否為抗告人起訴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認定,至為相關。乃原法院竟於前開999號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且未自行調查審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確屬無效之情況下,即遽以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已經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回復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蔡秉翰,抗告人以蔡易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為由,認起訴不合法,且嗣後所為變更之訴亦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於法殊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為由,遽認蔡易融並非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從補正,且其變更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其起訴及變更之訴均非合法,而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變更之訴,於法既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