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林維峯相 對 人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而言,故如無上開規定但書所載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之情形,則送達代收之權限不因審級程序之終結而受影響。再者,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另外,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於109年4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鄧喬毓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詳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16號卷第45頁陳報變更地址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卷第22頁),而抗告人前向原法院陳明鄧喬毓為送達代收人,未為任何限制之陳明(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16號卷第5、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9年4月6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時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原法院在途期間為3日加計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為4日,合計為7日),至遲應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5頁之原法院收狀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