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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許景福堂法定代理人 許叔蓀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相 對 人 許春仲即許田春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所命供擔保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2,123萬3,33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並於109年5月19日提出陳述狀(本院卷第53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抗告人目前之派下員分為二大房

,其中一房為相對人之祖父許文錦,另一房則為抗告人其他派下員之祖先許梅舫,是許文錦一房目前僅有相對人一位派下員,抗告人其餘21名派下員均為許梅舫一房。故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派下權房份應為2分之1,其餘21名派下員之派下權房份合計為2分之1。詎抗告人竟藉人數優勢,擬將相對人之房份,由2分之1變更為22分之1,為此,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事件受理在案。

㈡抗告人之其他派下員就派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然相對人既有2分之1之持分,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要件。雖經相對人函請彰化縣鹿地政事務所停止辦理移轉登記,惟遭該所拒絕。則於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未予確認之前,若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因買賣價款屆時已分由各派下員取得,相對人將甚難追償,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許景福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已授權

管理人得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公業之財產,故本件土地買賣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無庸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773萬9,000元,抗告

人已與第三人劉旭昌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前三期價金3,002萬元。上開土地並經劉旭昌委託建築師設計開發,完工後之銷售利潤達8,306萬0,400元。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如期履行買賣契約,及第三人劉旭昌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裁定所命擔保金亦明顯過低,爰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份:

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其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惟兩造對於派下權房份有爭執,已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1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9~37頁)、及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43~5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第75頁)為證,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確實已以9,800萬元與第三人劉旭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僅係釋明尚有不足,因而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依前揭說明,所謂抗告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9,800萬元,而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萬7,753元(參原審卷第43頁起訴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訴訟終結前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年4個月,此訴訟期間以上開交易價格,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此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2,123萬3,333元【計算式:98,000,000×5%×(4+4/12)年=21,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23萬3,333元為適當。原裁定未及斟酌上情所核定之本件假處分擔保金448萬8,234元,尚非妥適,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部分,予以更正,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