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9號再 抗 告 人 吳素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對本院109年6月1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