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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9號再 抗 告人 吳素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裁定,於109年6月18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