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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美雲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代 理 人 胡天賜

吳百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掛名董事,未實際管理公司業務,於民國108年7月間收受相對人通知到場陳述,始知悉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義務人公司原任董事長甲○○因積欠抗告人債務,而於107年7月間,將義務人公司拍賣分配剩餘款匯入抗告人私人帳戶,此係甲○○所為處分行為並非抗告人,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又義務人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亦可先詢問其他董事,或限制抗告人出境等行為,相對人捨此不為,逕行聲請管收抗告人,已逾越執行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況抗告人於拘提到場後,已表示願全數供擔保提存或供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人公司滯納之稅款,相對人之執行目的已達,原裁定有不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性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義務人公司前因滯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怠金總計金額新臺幣1,536,660元,經財政部中區稅局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後,發現義務人公司所有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0,346元匯入義務人公司設於○○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義務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依序轉帳13,500,000元、200,000元、140,400元至抗告人設於○○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嗣義務人公司原任董事長甲○○於108年2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瞭解義務人公司之資金流向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通知具義務人公司董事身分之抗告人親自到場接受調查或自動繳納欠稅,因抗告人未親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未依限繳納欠稅,復未依相對人之命令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拘提抗告人獲准,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拘提到場後仍拒絕繳納欠款,相對人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管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處分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事由,而予以裁定管收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252號執行卷宗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惟義務人公司原任董事長甲○○自106年2月間因僵直性脊椎炎併胸椎骨折致兩下肢癱瘓前往醫院手術,於治療後,仍因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嗣後即於○○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醫院、○○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科大附設老人醫院)等醫療院所接續住院,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住院明細表、照護契約書、費用明細收據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自106年2月間起即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應無自行外出前往○○銀行領取義務人公司帳戶內分配餘款,再轉匯至抗告人○○銀行帳戶之可能。且依○○科大附設老人醫院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之記載,義務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3,840,400元之時間為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其中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甲○○均係住在○○科大附設老人醫院內,復無請假外出之紀錄,足見前往○○銀行帳戶領取義務人公司帳戶內分配餘款,再轉匯至抗告人○○銀行帳戶之處分財產行為並非甲○○所為。

㈢、次查,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相對人詢問時陳稱:「(後來是否有把餘款提領出來匯到自己的個人○○銀行之帳戶)因甲○○欠我錢,是甲○○把身分證、印章給,要我自己去領」(參見執行卷108年8月13日詢問筆錄)。雖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相對人詢問時改稱:將義務人公司○○銀行帳戶內分配餘款轉匯至抗告人○○銀行帳戶時,甲○○也一同前往,義務人公司大小章均由甲○○保管等語(參見執行卷108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惟此與上開甲○○住院期間未請假外出之紀錄不符外,亦與甲○○之子乙○○於108年7月25日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稱:南投地院分配餘款匯款時之帳戶,係抗告人以義務人公司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大小章由抗告人保管等語不符。況抗告人於108年3月16、17日以電話與甲○○之女丙○○通話時,亦自承開設義務人公司○○銀行帳戶及保管帳戶大小章,與嗣後將義務人公司大小章燒燬之事實(參見執行卷通話譯文),且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復於105年9月13日義務人公司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會議時擔任紀錄,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義務人公司設於○○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抗告人保管,應無違經驗法則。

㈣、又查,南投地院於107年4月13日通知義務人公司將退回分配餘款時,係向南投縣○○鄉○○村○○巷00號義務人公司設立地○○○鄉街○○路○段○○○號甲○○住所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共同代理人蘇勝嘉律師之事務所,惟義務人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具狀將公司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嗣後已匯款通知亦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通知。依上開甲○○住院紀錄觀之,南投地院寄送將退款及已匯款通知時,均在甲○○住院且未請假外出期間,而義務人公司大小章復由抗告人保管中,因此,具狀將義務人公司之送達地址改至抗告戶籍地址之聲請應係抗告人所為,此亦與甲○○之子乙○○於108年7月25日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稱:就分配餘款部分,抗告人有向法院陳報變更義務人公司送達地址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後來法院分配餘款之申請表就寄到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等語相符。

㈤、再查,南投地院於107年4月13日通知義務人公司將退回分配餘款時,雖向義務人南投地址及代理人之事務所送達,惟抗告人具狀將公司處所變更其戶籍地址,可見向義務人公司南投設立地址送達之文件應係由抗告人受領。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義務人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7年4月9日送達義務人公司南投營業所,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證書雖係蓋用甲○○印章為受領,惟依甲○○住院紀錄及依上開南投地院分配餘款通知受領情形之說明,上開核定稅款繳款書應係由抗告人受領,抗告人自107年4月9日時已知悉義務人公司積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甚明。否則,如抗告人不知義務人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豈有於南投地院匯入分配餘款後,立即將義務人公司三信帳戶內分配餘款轉匯至抗告人個人所設○○銀行帳戶內之理,益見抗告人明知義務人公司○○銀行帳戶內分配餘款係可供執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卻故為隱匿、處分行為應可認定。

㈥、復查,抗告人自105年9月13日起迄今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依上開說明,「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本件抗告人已知悉義務人公司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於相對人尚未為查封執行前,即已處分義務人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得予管收之要件相符。又本件相對人分別於108年9月1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16日親自到場,自動繳納稅額,並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出說明,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惟抗告人並未親自到場,亦未繳清納稅額,復未就財產狀況提出說明,僅由義務人公司委任之蘇勝嘉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於同年10月2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月31日繳清稅款,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然抗告人除未到場,亦未繳清稅及提供擔保;相對人再於同年11月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1日親自到場、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惟抗告人僅委託蘇勝嘉律師到場,說明並非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及拒絕繳清稅款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附於執行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命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抗告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相對人於107年7月23日前往查封原屬義務人公司所有不動產,經現場人員表示該不動產已遭南投地方法院拍賣,而非義務人公司所有,有義務人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現場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加以義務人公司107年利息所得僅94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見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剩○○銀行帳戶內之分配餘款,而義務人公司○○銀行內之分配餘款復為抗告人轉匯至其個人帳戶處分一空,抗告人復不願自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自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原審因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情事,有管收必要,而裁定管收抗告人,核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經拘提到場後,仍表示拒絕繳清稅款,於原審為管收訊問時,雖曾表示願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惟均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拒絕繳清稅款及提出清償擔保或計畫,益認有管收之必要性。

㈦、至義務人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怠金總計雖僅1,536,660元,惟抗告人處分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高達13,840,400元,顯見義務人公司原有履行繳納所欠稅款義務之可能,惟抗告人卻故將義務人公司之上開資金掏空,轉匯至自己帳戶內,故不履行前揭稅捐義務,足見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該等財產情事,且抗告人顯有履行繳清稅款之能力而不履行,原審認符合管收之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性而予管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抗告人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0,000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0,000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第3點「參、特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金額1,000,000元以上)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含覓具保證人立具保證書),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等規定,認相對人未先對抗告人採取限制出境等行政處分,即逕聲請管收,有違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云云。惟上開規定僅在賦與行政機關保全國家稅務債權時,視最有效之措施而機動與彈性選擇方法,非必未經限制出境前不得聲請管收,況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管收要件亦未作如此之限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處分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要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