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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廖裕田

廖陳美足廖玉琳相 對 人 川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清賢相 對 人 鄭佳勇

鄭雅雯鄭洪麗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人詐騙假借買賣土地與興建地上物,不動產遭不實設定淘空,無法借款,縱為借貸亦無力償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圍地侵占,其餘土地均為無價值之既成道路,抗告人名下房屋已無力繳交貸款;丙○○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為祖遺50年以上房屋,且為丙○○兄長管理使用;甲○○為單親母親,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7年度財產所得利息收入為當時工程款,至民國108年6月10日結存僅新臺幣(下同)3萬9754元,名下車子為生財工具且已辦理貸款,除償還原車貸外,尚須支出工程款、生活所需、醫療費用及車貸本利,抗告人無法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因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予准許,有所違誤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所稱其等老邁,無謀生能力,僅能釋明其等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無從遽認其必然缺乏經濟信用。而自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抗告人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共計15筆(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雖註記已出售,然出售即有所得,審酌資力實不應扣除),房地現值(即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逾3000萬元;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共計11筆,房地現值合計逾2200萬元,並有租賃所得;甲○○名下有土地8筆、汽車1輛、投資1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逾350萬元,並有利息所得,抗告人復未就其等債務問題,每月必要開銷以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其上開房地已無信用價值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