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蔡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錦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聲請標的,聲請狀雖僅記載299地號及3855建號,嗣於本院追加297地號,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所有權狀記載,建物部分可認尚應包括共用部分401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8;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執該協議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依系爭協議書第②點約定,系爭房地於未完成過戶期間,銀行扣款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需於每月25日前清償抗告人當月代繳之費用,若於代付月起算3個月內未償還,相對人自動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然相對人自108年7月起即未足額清償抗告人代繳之金額,依上開約定,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但相對人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訴訟期間故意不履行協議書約定,嗣並持該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惡性重大,抗告人已對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行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嗣後實地訪查發現相對人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經抗告人聯絡受託處理出售事宜之人員,並於其協助下至現場查看,確認委託出售之房地即為系爭房地,相對人顯已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聲請假處分時,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上情,業其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離婚協議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抗告人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經抗告人聯絡受託處理出售事宜之人員,並在其協助下至現場查看,得知委託出售中之房地即為系爭房地,相對人顯有出售房地之意圖等情,並於本院提出房屋出售廣告及現場照片為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非無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爰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許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失,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參以兩造間另案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核定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68萬3145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衡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處分上開土地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為58萬1348元〈計算式:0000000×5%×(4+4/12)=58134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58萬1348元為適當。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爰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台中市西屯區國安│建 │5270.91 │1萬分之29 ││ │段297地號 │ │ │ │├──┼────────┼───┼──────┼─────┤│2 │台中市西屯區國安│雜 │4.61 │1萬分之29 ││ │段299地號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 │ │門牌號碼 │樣主要│尺) │圍 ││ │ │ │建築材├────┬───┤ ││ │ │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 ││ │ │ │屋層數│合計 │物主要│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1 │3855│台中市西屯│鋼筋混│68.23 │陽台 │全部 │○ ○ ○區○○段 │凝土造│ │8.52 │ ││ │ │297地號/ │ │ │ │ ││ │ │台中市西屯│ │ │ │ │○ ○ ○區○○街40│ │ │ │ ││ │ │號8樓之1 │ │ │ │ │├──┼──┼─────┼───┼────┼───┼───┤│2 │4011│共用部分 │ │7773.09 │ │1萬分 ││ │ │ │ │ │ │之28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