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黃子芸相 對 人 紀聖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雖誤用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前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稱確定證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2項參照)。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據以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尚未償還欠伊之債務,應待清償完畢始能塗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已於104年11月18日經原法院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該案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已依判決回復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33至35頁),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且為抗告人所無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准予核發前案之訴訟終結證明,依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等語,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無涉,又相對人是否持該證明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一事,更屬後續相對人與登記機關間之事務,法院就此亦無庸置喙,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