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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陳燦鈺相 對 人 楊吳奈美

楊長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人,已與他人簽約興建集合式住宅建案,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已對外銷售。茲因甲地為袋地,北側、西側及南側為已編定計畫道路之抗告人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所包圍,其中西側已開闢12公尺之道路,經編為○○路88巷,設有排水溝,並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負責養護。詎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進場施工,竟於109年1月10日購入乙地,旋向相對人表示乙地屬未徵收之私人道路土地,並禁止相對人通行及埋設管線等施工行為,復於109年3月12日派人阻撓埋設自來水管,致工地無水可用。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購買永久通行權,否則將阻撓施工。倘逾建築執照核准施工期限,相對人將遭預售客戶解約求償及簽約廠商違約求償而蒙受鉅額損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禁止抗告人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乙地編號A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方案),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及應容忍相對人鋪設柏油、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雖釋明兩造間就甲地屬袋地及有通行權及管線鋪設權爭執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相對人購買甲地時已知屬袋地,且經取得建築執照逾5個月仍未為本件聲請或提起本案訴訟,可見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否認曾架設土墩圍籬,及派人阻礙相對人通行及工地施工。一般通行權寬度以6公尺為限,則附圖二所示B方案(6公尺寬)足供相對人人車及工程機具通行施工,原裁定未詳查及記載B方案不可採之理由,應有違誤。縱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附圖二所示C方案(相對人工地出入口),足供相對人人車及工程機具通行使用。從而,原法院未察上情,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之A方案,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肯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甲地為袋地,及就抗告人所有乙地存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爭執法律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分售合約書、建照執照、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前期投入項目照片、都發局核定之建築線12米計畫道路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及道路樁位成果圖、臺中養工處工程宣導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19頁、第27-30頁、第37-50頁、第53-60頁、第91-104頁),以為釋明,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8頁)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B、C方案)附卷可佐。抗告人雖否認架設圍籬及派人阻礙施工云云,惟乙地既屬抗告人單獨所有,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尚無他人據以主張乙地之權利,且其上確有架設圍籬妨礙施工,亦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9、57-59頁)在卷可按,再佐以抗告人始終反對相對人通行及安設管線,自難認阻撓妨礙施工出於抗告人以外之人,或未經其授意之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所為,是抗告人猶否認阻撓妨礙施工云云,應非可採。準此,堪認相對人關於兩造間就乙地存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爭執法律關係,確已為釋明。

(二)本院肯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茲分述如下:⑴相對人主張若延期施工,除因違反建築執照之開工及竣工期

限,而面臨建築執照遭主管機關廢止之風險外,目前購買預售屋之客戶必將解約退戶及面臨施工廠商違約求償,亦據相對人提出建造執照影本為證。經核此建造執照載明:發照日期108年10月24日,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6個月開工,規定竣工期限:自准許開工日起52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無法通行乙地致逾期完工,可能受有違約賠償、費用支出及利益喪失等重大損害,尚非全然無據。

⑵乙地西側已闢為12公尺寬之道路,並舖設柏油,經編定○○

路88巷,設有排水溝,並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負責養護;又甲地全部已獲准核發建造執照,並指定乙地為臨接道路,建造集合式住宅,有通行A方案,及面臨西側乙地之排水溝有施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4種管線之必要,亦據相對人提出建造執照、現場照片、都發局核定之建築線12米計畫道路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第40-41頁、第49頁、第53頁、第57-59頁),及第三人松林工程有限公司繪製之管線配置圖影本9件附卷可參,暨4種管線承包商禾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又甲地指定建築線係以乙地為臨接道路,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乙地原所有人負有容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仍應由乙地受讓人即抗告人承受該容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相對人主張以A方案作為通行及安設管線之暫時方案,於法洵無不合。至於B、C兩方案寬度各僅有6公尺、9.79公尺,顯然不敷相對人於建造執照核可期限內營建集合住宅建案,恆有大批工作人員及各型大小機具先後或同時安全進出使用之需求,亦將造成前述4種管線全部無法順利安設。是以,抗告人主張B、C兩方案足供相對人通行及安設管線使用,應無可採。況且,乙地本屬計劃道路用地,目前已開闢為12公尺之柏油道路,經編為○○路88巷,設有排水溝(見原審卷第16頁),依其外觀現況已供通行及排水使用,如供相對人臨時通行及安設管線使用,抗告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經權衡與相對人如未能通行乙地及安設管線,將致集合住宅建案無法按時完工產生之重大違約賠償之鉅大損失,抗告人所受損害顯然極為輕微。準此,堪認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通行乙地A方案及安設管線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

⑶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向抗告人前手黃○○、林○○、林○

○等人(亦為乙地原所有人)購買甲地後,其前手已於108年3月20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里區○○段000地號現有建築使用之通行需求,本人同意台端拆除豎立於○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籬。」等內容,亦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1-103頁)附卷可按。依此,相對人既已取得通行同意書,且無人妨礙通行,其自108年10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應無聲請定通行及安設管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延至108年12月18日向其前手購入乙地,並於109年1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8頁)後,始出面向相對人陳明禁止通行及埋設管線等意旨,相對人遂於109年3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2頁),核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抗告人卻依此主張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於法難謂有據,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