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丁明智相 對 人 馮承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135萬2216元之股權轉讓民事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省○○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3日做成(2003)成民初字第351號抗告人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效力,此有台中地院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案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回台後僅靠國民年金及兼職零工生活,名下並無財產,生活困難,就本案訴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系爭判
決書記載,抗告人於大陸○○省○○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繳納裁判費人民幣1萬3013元(約新臺幣5萬6880元),對照系爭判決認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僅需繳納2000元,原法院實無從就抗告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遽認抗告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明。
㈡再抗告人雖提出其個人郵政存簿,據以主張經濟困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徵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抗告人本人108年度有臺灣○○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收入11萬0962元,對照本件抗告人僅需繳納2000元,且本院函請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缺乏經濟信用狀態,此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抗告人未補釋明。由上以觀,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生活困難,不敷支應其基本生活需要之事實。準上,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或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參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