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相 對 人 王林金蓮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4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而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7萬2,137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7萬2,137元,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9年2月19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457萬2,137元。惟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其第一項聲明係本於承租人地位,訴請確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應以該期間租金數額1,024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萬元×(68+8/30)】計算之。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係基於租賃關係主張有排除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此部分客觀利益為其排除強制執行於租賃期間得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自得同按前開租金數額計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抗告人二項聲明所獲之客觀利益同一,即毋庸重複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1,024萬元核定之。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7萬2,137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抗告人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聲請法院退還之,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