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相 對 人 林美雲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第三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因欠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36,660元,經抗告人執行中發現相對人有處分台興公司應供執行財產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乃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准許管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管收事件)。惟因相對人管收期滿後仍拒絕清償處分台興公司之財產,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先請求抗告人就台興公司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並於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提起收取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本件訴訟之爭執事實,與抗告人認定相對人曾有行政執行法
第17條規定故意處分台興公司財產之事實係屬同一,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及中區國稅局共同訂定行政契約,抗告人即得為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當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參加訴訟之目的在實現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若准許抗告人參加本件訴訟,可即時就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提出最鮮明之證據資料,免除聲請訊問證人程序之困擾,不但有助於避免紛爭擴大,更可節省司法資源。
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權責係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之系爭管收事件業經歷審法院認定在案。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為台興公司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中區國稅局能否收取?亦即相對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僅為私人借款?是否為台興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足見系爭管收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兩者並無關聯。況相對人曾於系爭管收事件主張要經由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即確認該拍賣款是否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均未獲審酌,可見縱使本件訴訟認定台興公司對相對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中區國稅局敗訴)時,亦不影響該拍賣款經認定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系爭管收事件與本件訴訟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兩者互不拘束,亦無關連,並無裁判矛盾之問題。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指行政執行署得就義務人之擔保財產逕為強制執行,顯與本件訴訟無關,且相對人亦無與抗告人或中區國稅局訂定行政契約。故中區國稅局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無論為勝訴或敗訴,均與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公法上地位與本件訴訟無關。縱使抗告人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完成徵收台興公司欠稅金額),亦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管收事件係認為相對人為台興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且有管收必要,而裁定管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而本件訴訟係中區國稅局主張台興公司欠繳稅款,其將該稅款債權移送抗告人實施行政執行,發現台興公司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經抗告人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否認該不當得利債權,中區國稅局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二事件雖均以相對人處分台興公司三信銀行帳戶內之分配餘款為基礎事實,二者有事實上之相關,然訟爭之爭點各自獨立,並非應以另一案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自不致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中區國稅局於本件訴訟若敗訴確定,因其曾聲請管收相對人,可能因此遭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情,乃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以之遽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得與抗告人及中區國稅局依行政執行
法第18條規定共同訂定行政契約,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參加訴訟,且若准許抗告人參加,將有助於避免紛爭擴大及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中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認定台興公司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及中區國稅局能否收取該債權,抗告人在本件訴訟僅係受中區國稅局請求於上開稅款範圍內發扣押並由中區國稅局逕行收取之執行命令,此有中區國稅局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僅是中區國稅局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執行機關,則無論中區國稅局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為何,均與抗告人無關。況兩造及中區國稅局並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共同訂定行政契約,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亦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所據者,為當事人間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提出擔保書所成立行政契約之事實,核與本件原因事實有別,抗告人援引作為本件之論證,顯無可採。基此,抗告人於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未因中區國稅局就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而致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抗告人縱使與中區國稅局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與本件訴訟無關,則其參加訴訟,即難謂有避免紛爭擴大並節省司法資源可言。因此,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