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威臣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相 對 人 林槐泰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嗣以抗告人違反執行命令為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5日裁定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之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然而,執行法院於作成怠金處分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狀況之機會,而抗告人運作上係採合議表決制,須考量住戶意見,整合後方能有進一步作為,惟執行法院未進行任何調查,單憑相對人之意見,即處抗告人怠金,嚴重侵害抗告人程序權益。再者,依據系爭執行名義,社區1樓體適能運動館(下稱系爭體適能館)並非不得進行籃球活動,且使用者多為住戶之未成年子女,力道遠不及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受測對象為成年男子之力道,因此,於進行籃球活動時,音量未必超過標準。況且,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有何音量超標之情形,執行法院僅以抗告人開放系爭體適能館,且未行任何改善或管制方法,即認於有人進行籃球活動時,噪音即逾系爭執行名義限制之標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於108年12月24日已張貼公告,請使用住戶嚴守音量超標限制,並進行籃框加裝避震器等改善措施,抗告人已依照執行名義履行。退而言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抗告人不斷向住戶宣導告誡,並請社區保全、經理於音量過高時,出面制止,多數住戶均多感明顯改善,僅相對人1人無法忍受,且縱有超標情事,亦屬首次違反履行義務,竟遭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怠金,遠高於最低限度之3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說明判斷標準何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2號裁定;如認處以怠金為適法,並請參酌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因屬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即得對債務人處怠金,蓋債務人不履行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三、查:
㈠、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主文即系爭執行名義為:抗告人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1樓體適能運動館供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日間為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為低頻(20Hz至200Hz)32分貝、全頻(20Hz至20kHz)5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為低頻(20Hz至200Hz)27分貝、全頻(20Hz至20kHz)47分貝。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曾以抗告人仍開放系爭體適能館從事噪音超標之籃球活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所示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其後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再陳報抗告人仍開放從事籃球活動等語,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則以其已進行籃框修改加裝避震墊片,已降低噪音等語回覆。執行法院在108年9月6日發函囑託○○○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測量系爭體適能館有人進行籃球活動時,噪音之「全頻」及「低頻」分貝數,鑑定結果為全頻平均為74.9分貝、低頻平均為62.9分貝,均超過系爭執行名義所限制之標準,執行法院遂於108年10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000號函,以系爭體適能館進行籃球活動音量仍超過限制標準,命抗告人如嗣後有違反上開限制,將逕依108年7月12日自動履行命令處以怠金等語,嗣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自108年12月28日起開放系爭體適能館從事籃球活動使用,並發出超標噪音等情,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所示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嗣相對人再陳報並提出109年1月1日、5日錄影光碟及手機截圖照片等,主張抗告人違反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號函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其已口頭、書面等方式告知住戶系爭執行名義旨趣,並公告禁止進行噪音超標之籃球活動,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情形等語回覆,相對人再提出系爭體適能館於109年1月26日、31日、2月3日、5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進行籃球活動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等為證;執行法院復於109年2月7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自109年1月22日至文到之日之系爭體適能館登記表以供調查,惟未據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2月25日以抗告人違反109年1月2日執行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宗可查。
㈢、抗告人雖辯以執行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況狀之機會,認執行法院嚴重侵害其程序權云云。然而,執行法院除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定機關測量結果,系爭體適能館從事籃球活動音量因仍超過限制標準,於108年10月15日發函,命抗告人如嗣後有違反上開限制將處以怠金等語;且於本件,執行法院亦曾在裁處前之109年1月10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號函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另函請抗告人提供系爭體適能館登記表以供調查,惟未據提供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徒言辯稱執行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侵害其程序權云云,自屬無據。
㈣、另抗告人雖以系爭體適能館多提供住戶之未成年子女使用,其產生之噪音未如鑑定機關測量時以成年人進行籃球運動時所產生噪音之大,且相對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不足證明本件有噪音超標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社區關於系爭體適能館並未限制使用人別,抗告人亦未提供自109年1月22日至2月7日間之系爭體適能館登記表以供執行法院調查,已無從證明使用系爭體適能館者均屬未成年人;況且,以青少年之體能及活動力,相較成年人,亦未必不及,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進行籃球活動產生之噪音,應不如成年人云云,已不足採。又抗告人雖曾在籃框修改加裝避震墊片,然經鑑定機關鑑定測量後,系爭體適能館於進行籃球活動時,仍有平均「全頻」74.9分貝及平均「低頻」62.9分貝之噪音,顯然高於系爭執行名義所限制之噪音標準,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在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之後,曾進行何改善措施或管制方法,則抗告人仍開放系爭體適能館供人進行籃球活動,已堪認有超過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之噪音標準,而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不作為義務,並違反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是以,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處以抗告人怠金,應無違誤。
㈤、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裁處怠金20萬元,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酌減怠金部分。在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抗告人已知其僅於籃框加裝避震墊片乙節,並未能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限制標準,自應再為改善措施,或管制籃球運動之進行,惟抗告人既未採取積極進行降低噪音措施,在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至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25日裁處之前,仍供社區住戶頻繁使用系爭體適能館進行籃球活動,未有任何管制作為,其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情節非微,執行法院據以處怠金20萬元,尚無不當,抗告人主張上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請求酌減怠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