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陳何凉相 對 人 楊美桂相 對 人 楊育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件起訴係針對被繼承人陳○南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地全體繼承人為之,並於訴之聲明表明被繼承人陳○南名下之繼承人均應辦理繼承登記,因現戶政機關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非有法院之裁定,難以向戶政機關請求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之戶籍資料,且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與父親楊○吉並未同戶,抗告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係楊○吉之繼承人,抗告人遲至依原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時,國稅局始告知抗告人:楊○吉之繼承人楊美桂、楊育芳未列在判決中,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就相對人部分請求補判。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為其審理範圍,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請求之對象逕為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再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至所謂裁判有脫漏,則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分割共有物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故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南於起訴前之民國46年2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6分之2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除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劉偷、陳碧瑛、陳森源、陳何格、陳寶玉、陳玉梅、陳卉淳、陳睿献、陳乙菘、楊喬心、楊美娟、楊志發、楊元治、楊元欣、楊元寶、楊月、楊桃、楊阿陟、楊瑞淋、王百合、王祝花、王文芳、王文增、王莉涵、王文煌等人外,楊○吉亦為其繼承人之一,惟因楊○吉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故抗告人於起訴時乃列楊○吉之繼承人楊喬心、楊美娟、楊志發等3人(下稱:楊喬心等3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但楊○吉之繼承人,除楊喬心等3人外,相對人楊美桂及楊育芳2人亦為楊○吉之繼承人,抗告人自應將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一併列為被告或追加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觀諸抗告人於起訴當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南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66頁),均無法得知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尚有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為其繼承人,且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將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列為被告,亦未將其2人列入被繼承人陳○南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可見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雖為陳○南之繼承人,但未經抗告人聲明為其訴訟之對象,核非訴訟當事人。
四、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或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應具體表明訴訟當事人並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法院之裁判,又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本件相對人楊美桂、楊育芳既未經抗告人起訴或追加列為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之一,亦從未參與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且未經原審法院審理、判決或為主文之諭知,與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別,非屬補充判決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依其聲請補判之,亦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