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英春間確認主委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