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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葉國良

陳玉瑛相 對 人 黃春櫻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春櫻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葉國良仲介出售坐落00○○○鄉○○○段94-2、523-3、523-4、523-5、523-6、523-9、523-1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葉國良業已仲介抗告人陳玉瑛買受系爭房地,並代相對人收受陳玉瑛所給付之定金,惟相對人拒不履行訂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完成買賣契約事宜。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並相對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相對人與第三人合意管轄拘束,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為土地專屬管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位於原法院轄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另參諸信託契約書係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各信託予相對人,信託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並非抗告人,復觀諸葉國良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陳玉瑛與葉國良所簽立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均無任何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及買賣所生爭訟,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並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桃園地院,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