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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吳素貞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和解,嗣抗告人以和解無效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繳納已退還相對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因抗告人並未遵期依系爭補費裁定如數補繳前開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09年8月4日以抗告人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乃退予相對人,又系爭補費裁定於文末記載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並非抗告人,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前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誠非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請求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認請求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4號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業於民國109年7月9日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亦已退還相對人繳納之3分之2裁判費13,207元(見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55頁)。依上揭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應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13,207元,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即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13,207元,與法無違。抗告人抗告猶認退還裁費係予相對人,應由相對人補繳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判費云云,顯於法不合。況系爭補費裁定係明確記載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之當事人欄亦僅記載請求人,請求權人自應無誤認之可能。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