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陳誠斌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抗 告 人 陳楷元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定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又本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將會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可認本件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明確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誠斌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抗告人陳楷元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陳誠斌自民國97年1月22日卸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相對人即不讓陳誠斌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於97年至99年間陳誠斌擔任監察人期間,相對人亦不給陳誠斌查閱相關帳冊,另陳楷元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原法院選派王日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至105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然相對人仍拒絕交付相關之帳冊資料,妨礙檢查工作,王日春會計師因相對人不配合而辭退檢查人職務,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23日,假借拆除三九公司廠房為由,指示工人駕駛怪手等機具,直接對存放相對人公司部分帳冊之地下室牆壁打洞,向下挖掘、灌水,造成部分帳冊、圖紙等資料毀損,不堪使用。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交付帳冊,為原法院繫屬中,為免本案請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准將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5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帳為查封扣押,交付予抗告人保管或由法院保管云云。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僅有查閱之權利,並無查封扣押相對人帳務資料之權利,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抗告人前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本件及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帳等文件,明顯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且相對人並無毀損公司之帳冊及圖紙資料,抗告人所提照片難認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再者,陳誠斌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無由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簿冊文件查核權,並陳誠斌與陳楷元為父子,陳誠斌原為相對人董事長,卸任後因背信行為經相對人提出告訴,陳楷元則於大陸地區另經營上海羅登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陳誠斌及其配偶並為羅登公司董事,羅登公司之經營範圍與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相同,屬高度競爭公司,聲請人藉此訴訟以瞭解相對人公司營業資訊,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如有急迫情形,抗告人何以未具體指定範圍而請求長達8年之財務資料,況相對人公司有關財務報表經董事會編制各項財務表冊後,交由監察人查核,除抗告人及其家族(占有股權百分之二十九不承認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一股權之股東均承認相對人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是本件實無假處分必要。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再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而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87頁),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包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內容及依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而「財務報表」依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又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中「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函釋參照)。是以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並非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及簿冊甚明;再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司之股東僅有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章程及簿冊等文件置放於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以供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然抗告人尚無請求相對人「交付」報表等文件之依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非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之假處分之原因為何,其請求相對人應交付之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而為假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陳誠斌於97年至99年間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然
其現已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主張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是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應交付之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而聲請假處分云云,仍屬無據。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藉拆除公司廠房而毀損公司部分帳冊
、圖紙,顯見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然查,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裝帳冊之紙箱係堆疊擺放在木棧板上,內存之簿冊、資料亦無明顯遭水漬或毀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5頁),是難認相對人有將帳簿等資料毀損,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遭毀損、滅失,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抗告人其請求相對人交付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予法院或抗告人保管或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及銀行明細帳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