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林睿毅代 理 人 賴淑惠律師相 對 人 禾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芬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訂房舍屋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彰化縣○○鄉○○村○○段○○○巷○○號隆盛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鋪設太陽能板等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107年12月28日起算20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7萬元,每2年給付一次,伊已支付扣除相關費用之2年租金1,448,728元。惟抗告人於
10 9年2月2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指伊未補正屋頂浪版及鋼構補強,終止系爭租約,要求伊於同年2月26日起3個月內搬遷完畢,並於同年3月6日拒絕伊人員進入系爭牧場維護系爭設備。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補強事項非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抗告人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抗告人迄今仍拒絕伊進入確認指摘事項是否屬實。又系爭設備均已安裝完畢,伊投入鉅資,倘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即令伊拆除系爭設備,伊將蒙受重大損失。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出系爭牧場,並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屋頂,亦不得妨礙伊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43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進出系爭牧場,並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屋頂,亦不得妨害相對人為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已載明:標的物各棟在梁柱構建完好無損之條件下,其受力已不符相關規範之安全規定,而現況柱樑結構件裂損數量甚多且裂損程度非屬輕微,其增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後之結構安全尤為堪慮等語,且相對人提出之安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就A3棟建物結構分析結果亦認靜載重狀況下,結構不至有破壞之虞,惟仍建議以同強度無收縮水泥補強部分柱混凝土剝落,顯見相對人在結構補強前,如對系爭標的進行活動式維修,有致屋頂坍塌之極大危險,如發生坍塌意外,損害難以金錢計算彌補,伊牧場人員之生命法益之保護豈不如相對人之財產法益。
(二)且伊牧場現有種公豬55頭、種母豬1244頭、肉豬9828頭,市值超過上億元,須進行嚴格的豬場衛生管理,倘相對人有進入牧場維護修繕系爭設備之必要,必須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防疫規定,且負擔因此產生之防疫費用,相對人聲請在無任何限制條件下進入牧場之暫時狀態,有違比例原則。
(三)又系爭設備均已安裝完成並持續發電營運,並無系爭屋頂不能使用而須定使用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兩造所爭執者僅在相對人能否就系爭屋頂結構安全補強及牧場進出符合防疫條件下,進場為系爭設備維修之暫時狀態。相對人如未能維修系爭設備,僅致受有發電率下降之損害,該損害能以金錢計算之營業可控損失,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非無疑問?況相對人非僅與伊簽訂建置太陽設備之契約,不可能僅因單一個案發電量下降,即受有無法營業難以彌補之損害,此與伊可能因此受有之生命、財產及國家法令防疫損害,比例上顯有失衡。
(四)再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相對人僅請求伊辦理合約公證、與受告知訴訟人簽立租約,及辦理合約公證後,將系爭標的交付與受告知訴訟人,本件系爭標的既已交付相對人使用並裝設系爭設備,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並無不能使用之狀態,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再原裁定僅以609支立柱改善補強費用2,436,000元核定為相對人之擔保金額,惟立柱修補工程期間,進入伊牧場之相關防疫費用計算如下:
⒈每日以工程人員5人計算,所需防護衣物、消毒費用合計3
8,250元,如以每日完成5支立柱之改善,609支立柱改善所需工程期間為122日,則增加之防疫消毒費用為4,666,500元。
⒉補強工程期間,隆盛牧場須額外增加5名工作人員,以每
人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4個月薪資60萬元,增加之防護衣物費用為39萬元,合計99萬元。
⒊以上合計,5,656,500元。
(六)依上所述,本件如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任相對人無條件進入隆盛牧場,倘致染疫,除豬隻將被撲殺,且取消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資格,損失無法以金錢計算,加以立柱修補工程期間可能增加抗告人相關防疫費用5,656,500元,是原裁定核定擔保金為2,436,000元,顯有過低等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設備雖已架設完成,但仍須進行定期洗板、檢修等維護作業方能正常發電,抗告人拒絕伊進入隆盛牧場檢修,導致系爭設備未能按應有功能發電,伊無法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隆盛牧場現狀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安品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計算書所載,其結構安全無虞;且伊亦願意協助抗告人修補或支付價款以代修補,卻皆為其所拒,倘隆盛牧場確有結構上急迫危險,何以其一再拒絕修補;況自107年12月28日系爭設備完工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任何坍塌之證據。
(三)抗告人主張擔保金不足部分:⒈隆盛牧場支柱有裂隙,係因其木製結構建置40多年來自然
風化所致,相對人承租僅約3年,承租時交付之屋況與現況相近,非相對人承租系爭屋頂搭設系爭設備所致,抗告人不得推卸其補強之責,以此要挾相對人,甚至作為爭執擔保金不足之理由。
⒉抗告人主張補強工程人員進入隆盛牧場需支付消毒費用及
該牧場須因此增加員工云云,然該牧場員工於場內亦未穿著防護衣鞋,伊施作系爭設備之初,抗告人亦未要求伊負擔防護衣物、消毒費用及遵守防疫規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恐有刁難之意。況系爭租約簽訂之初,亦未曾為前開主張,抗告人之主張不無臨訟杜撰之可能,縱為近日所增加之費用,於系爭契約有效之情況下,未經兩造合意前,不得預設為伊應負擔上開費用始得使用系爭屋頂,或納入酌定擔保金數額之考量。
⒊抗告人再主張補強工程進行中,豬隻有染疫風險云云,惟
若如其所述有此風險,其何以甘冒此鉅額損失之風險,將系爭屋頂出租予伊,賺取每年70餘萬元之租金,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
⒋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修繕之609支立柱及每支修繕費用4千元,計算擔保金額2,436,000元,應屬合理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同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屋頂架設系爭設備,以之作為太陽能發電並售電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抗告人以174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要求相對人拆遷,並自109年3月6日起拒絕相對人進入隆盛牧場維護修繕系爭設備,有相對人所提系爭租約、相對人公司函文、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光碟、現場照片等件(原審卷23至55頁)可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續與否、相對人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均有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二)次查相對人承租系爭屋頂,係為以系爭設備發電後售電予台電公司獲利,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一、甲方(即抗告人,下均同)係將建物現況交予乙方(即相對人,下均同)建置太陽能設施,乙方應自行評估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若有需重新翻修、補強,均由乙方負擔費用。乙方所建置之太陽能設施,應於建置前提供結構施工圖交予甲方,由甲方負擔費用請結構技師為結構評估,如無問題則依該施工圖為施工,若有問題則依結構技師所為之結構建議修改施工圖後,方能進行設施建置。如因乙方建置的設施致甲方建物坍塌、破損,均由乙方負擔修復之責。如因天災,不可抗力致甲方建物毀損,甲方同意分攤除屋頂及太陽能設施外之重新建置材料費用40%,其餘部分金額均由乙方負責。…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所承租合乎正常使用功能。乙方所承租之屋頂以及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屋頂部分能正常使用。如造成甲方建物或人員之損害,乙方應修復損害部分」,是相對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經抗告人對其所提結構施工圖無異議之情況下,方能完成系爭設備之鋪設,惟雙方就系爭屋頂所在建物如何進行補強之內容有所爭執,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113至153頁)。
(三)又就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設備是否會導致系爭屋頂坍塌致損及隆盛牧場人員、豬隻、建物等一節,抗告人認應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外放)所載為準;相對人則主張應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審卷二25至135頁)、安品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計算書(同卷241至349頁)所認「在靜載重作用下,結構不致有破壞之虞」,僅須補強部分發生混凝土面層剝落之混凝土柱(同卷34、349頁)等情為斷。然系爭屋頂所在建物為老舊建物,其混凝土柱有部分混凝土面層剝落、鋼筋外露、多處木樑構件腐朽、蛀蝕、縱裂之情況,而有修繕、補強必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此翻修、補強本屬相對人所應盡維護、修繕系爭屋頂契約義務之一部,如令抗告人禁止相對人進場維護系爭設備,相對而言,其自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維護、修繕系爭屋頂之義務;且系爭屋頂所在建物既有修繕之必要,因相對人之系爭設備係依附在系爭屋頂之上,衡情,相對人在維修其設備時,依約勢必須先對系爭屋頂所在之建物進行維護,然抗告人卻禁止相對人進入隆盛牧場對系爭設備進行維護、修繕,則在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亦有造成系爭屋頂、建物及系爭設備因無法正常維修,以致建物結構體損害擴大之可能,同時波及相對人與台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履行,對其營運即有影響,依理,相對人實無放任系爭屋頂所在建物結構塌損而危及其所裝置系爭設備正常運作之可能,足見相對人能否履行其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幾係依賴系爭屋頂所在建物存在為必要。是本件如准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及系爭設備,相對人理會積極維護系爭屋頂及系爭設備使之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不致放任系爭屋頂所在建物發生坍塌、毀損系爭設備之情事發生。至維修系爭屋頂、建物及系爭設備所衍生必要之防疫措施,當為牧場經營為業之抗告人在與相對人締約前所已知,依理,自經其評估認可承擔其風險後,始會與相對人達成締約之合意,尚不能於此雙方陷入契約糾紛之際,執此作為抗拒相對人進行維護之正當事由;另修繕費用之負擔,則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斷,庶能兼顧兩造所締系爭契約精神下各自之利益。故本件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如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之損害將持續擴大,並可能造成抗告人建物坍塌危險之發生,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營利係與抗告人之系爭屋頂所在建物相互依存,雙方之利害與共,然抗告人卻拒絕相對人進行維護,堪認相對人就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尚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較大損害,即置債權人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再主張如令相對人修繕補強609支立柱,修繕期間相對人公司之人員進入隆盛牧場為符合相關防疫措施,將增加防疫消毒費用4,666,500元及隆盛牧場須增加員工5名之薪資及防疫消毒費用990,000元,並需考量如未限制相對人進入隆盛牧場需符合相關防疫規定,否則一旦豬隻染疫,將造成抗告人上億元之財產損害,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參相對人在原審所提由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前之往來文書,隆盛牧場已定有消毒作業規範,規定進入牧場須穿戴防護衣、防護鞋,相對人亦有配合為之;且系爭設備鋪設、運行期間,相對人應已多次進入隆盛牧場維護其設備,就隆盛牧場相關規範,應已知甚詳,雙方在本件紛爭發生前,業已互動運作多時,自非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所衍生,應適用雙方依原互動之運作模式,難認為額外之支出;況系爭租約第7條既已就系爭設備建置、使用期間之安全評估、損害賠償為約定,如抗告人、隆盛牧場因相對人進行修繕、補強工程而致生損害,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求償。而本件抗告人既以相對人未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屋頂所在建物為補強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一41至43頁),並禁止相對人進入隆盛牧場,則兩造所爭執者即係系爭屋頂所在建物應補強與否,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應補強立柱609支(原審卷一247頁J欄),每支水泥柱修繕、水泥地板舖平費用各4千元、5百元(同卷二143頁估價單);然依相對人詢價後所提之估價單所示,每支立柱所需補強費用則介於2,800元至3,800元之間(同卷一411至417頁,相對人在原審認需補強之立柱數量為579支,每支補強費用為3千元,同卷一405頁),則原審綜合評估兩造各自所提估價單,認應補強立柱依抗告人主張之609支,每支補強費用則為4千元,以此核計本件擔保金合為2,436,000元,難謂無憑,相對人亦表達同意修繕之意願,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擔保金額為2,436,000元,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