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蔣麗卿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豐原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2 帳戶)強制執行,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在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原處分),抗告人復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重核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萬9738元,但部分款項仍有疑問,請求相對人能降低利息(利率),以利消除本金,完結債務。另抗告人疾病綿綿,生命是由錢拱出來的,請求相對人撤銷對抗告人存款之執行,並祈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45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原裁定以系爭2 帳戶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開立之專戶,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縱有經領取而存入之退休金,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原裁定誤載為94年度台抗字第
421 號)裁定要旨,該部分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因抗告人行使而不存在,與抗告人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系爭2 帳戶之款項相同,均屬抗告人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即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屬不得扣押之客體。且抗告人既持續每月領有月退休金之固定收入,該金額已逾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除每月領取之月退休金外,尚需本件扣押之存款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件經扣押之存款係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57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義,並請求相對人降低利息(利率)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上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請求降低利息(利率),消除本金云云,經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未採為廢棄原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誤。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對抗告人存款之執行云云,則事涉相對人如何及要否行使債權,非執行法院所得過問。至於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則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另提出聲請,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撤銷對抗告人存款之執行,及停止執行,均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