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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蔣水盛

蔣文榮蔣慧蓉蔣慧樺陳趙財相 對 人 陳柏烽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陳超之合法繼承人之一,抗告人等僭稱渠等為陳超之繼承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進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分割)繼承及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於實行土地總登記前即為日據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於土地總登記後,民國(下同)56年7月6日重測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地」,又因陳超之地址僅記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故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 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 始遭抗告人等僭稱為陳超之繼承人。然依陳家族譜可知,伊一脈之繼承順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陳金看—陳金雄—陳柏烽,且伊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鎮○○巷00號,足證伊與陳超間確有繼承關係存在,抗告人已嚴重侵害伊權利,並已對渠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惟若抗告人於訴訟中對系爭土地為其他處分,恐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406,08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除辦理塗銷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外,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超之繼承人,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未能勾稽比對其為陳超之後代,故戶籍謄本無法證明。至於相對人提出之祖譜,僅係其單方製作,並非公文書無公信性,且真假難辨,抗告人否認其真正,又縱祖譜上有陳超之名,然此名甚為常見,不一定指的就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因此該祖譜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就是繼承人。另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該屋確為違章建築,如其確為繼承人,為何不聲請保存登記,此亦可推知其為非法占有人。再者鹿港鎮廖厝里辦公處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均非相對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亦非其有權占有之占有權源,故相對人根本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未達釋明之效果,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明顯違法。

(二)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法院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法院已詳細比對抗告人之繼承人資格,及有無其他繼承人,根本未見相對人為繼承人之資料,故相對人主張其為陳超之繼承人,委無足採。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要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為違法訴訟,因彰化地院根本沒有審判權,相對人不可能勝訴,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根本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陳家族譜彩色列印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鎮廖厝里辦公處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裁全號卷第17至73頁),雖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命相對人以2,406,08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聲請。 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 7月16日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參見原法院裁全卷第19至23頁),尚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法院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法院已詳細比對抗告人之繼承人資格,及有無其他繼承人,根本未見相對人為繼承人之資料,相對人實非陳超之繼承人;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要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為違法訴訟,因彰化地院根本沒有審判權,相對人不可能勝訴根本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抗辯乃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利存在之問題。因假處分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包含確認相對人對陳超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其抗告意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 均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務見解,自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案,此部分抗告所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 表:

┌─┬─────────────────────┬─────┬────┐│編│ 土 地 標 示 │現登記所有│應有部分││號│ │權人 │比例 │├─┼─────────────────────┼─────┼────┤│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蔣水盛 │8分之1 ││ │ ├─────┼────┤│ │ │蔣文榮 │8分之1 ││ │ ├─────┼────┤│ │ │蔣慧蓉 │8分之1 ││ │ ├─────┼────┤│ │ │蔣慧樺 │8分之1 ││ │ ├─────┼────┤│ │ │陳趙財 │2分之1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