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相 對 人 周鴻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且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貳、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第三人富鑫果菜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資璋)於民國105年3月11日邀同第三人周鴻志、賴資璋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借據,於同年3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嗣富鑫公司於109年4月17日發生跳票,喪失借款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抵銷富鑫公司存款後,富鑫公司尚欠本金779,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乃對富鑫公司、周鴻志、賴資璋(下稱賴資璋等3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46號受理在案(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並於109年9月7日判決確定,賴資璋等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79,915本息及違約金。
二、富鑫公司於票信與債信貶落之時,抗告人欲對賴資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賴資璋於109年4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與3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損害抗告人之債權甚鉅。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臺中地院提起撤銷信託回復原狀等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事件)。為免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致日後無法執行,或抗告人必須另訴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致使紛爭再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賴資璋與相對人合謀詐害抗告人債權,本案訴訟事件勝訴可能性高,假處分造成損害之可能性相當低,如本案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計畫,則所受損害至多僅為金額不高之法定租金,而法定租金之核算期間,以返還借款訴訟為例,從109年6月1日起訴至109年9月16日勝訴確定,前後共計3個半月時間,則本案訴訟亦應於3個半月內即可勝訴確定,故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至多為3個半月之法定租金,原裁定逕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0,322,356元命抗告人供鉅額擔保,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債權額即779, 915元為本件擔保金之上限額度等語。
參、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就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事由,說明如下:
一、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已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事件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富鑫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含信託契約書等件為憑(詳原裁定卷4 -41頁、46-7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賴資璋等3人有上開所載之779,915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而賴資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尚非無憑,其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案事件,應足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賴資璋為富鑫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富鑫公司於109年4月17日發生跳票,同年4月21日起未繳納分期本息,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有損害抗告人債權一節,本院審酌富鑫公司於109年4月17日發生跳票後未久,即未攤還同年4月21日起之借款本息,而賴資璋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償還富鑫公司借款之義務,卻於富鑫公司未遵期攤還借款分期本息之翌日即4月22日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間點均極為相近,且依相對人與賴資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其中信託目的在於委託不動產管理、處分、收益及設定事宜,並由相對人全權為管理經營及處分收益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不定期等約定事項,有信託契約書為憑(原裁定卷71、75、79頁),則相對人依上開信託約定事項,即得隨時可再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行為,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處分利益價值及經濟效益甚鉅,使抗告人即使日後對本案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抗告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因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期間,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交換對價之金錢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規定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即與抗告人之債權額多寡無涉。且抗告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假處分,故核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係以其無法運用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關於系爭5筆土地部分,其各筆土地之109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4,282,800元、3,652,000元、26,509元、1,438,879元、357,568元,而系爭3筆建物部分,其各筆建物之110年期房屋課稅現值,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182,700元、208,700元、173,200元,並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6968號函為憑(詳原裁定卷6、46-67、85頁),系爭不動產現值總價為10,322,356元,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部分,應以上開總價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參以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額為779,91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而本案訴訟事件於109年9月1日經臺中地院受理在案,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並預訂於109年11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詳本院卷31-41頁),則本案訴訟事件迄今於第一審法院已進行約2月餘,以上開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訴訟事件期間約尚需1年1月,加計第二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2年,合計辦案期間應為3年1月,按系爭不動產總額10,322,356元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於3年1月之期間,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591,363元【計算式:10,322,356元×0.05×(3+1 /12)=1,59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91,363元為適當。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以返還借款事件為例,以3個半月為據云云,惟本案事件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程度,均與返還借款事件皆有不同,自不可互為比擬,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伍、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0,322,356元,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 土 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 │ ││號│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1 │臺中市│潭子區│東員寶│351-3 │129.00 │全部 │4,282,800元 │├─┼───┼───┼───┼───┼──────┼─────┼──────┤│2 │臺中市│潭子區│東員寶│351-4 │110.00 │全部 │3,652,000元 │├─┼───┼───┼───┼───┼──────┼─────┼──────┤│3 │臺中市│潭子區│石牌 │118-6 │15.80 │9分之1 │26,509元 │├─┼───┼───┼───┼───┼──────┼─────┼──────┤│4 │臺中市│潭子區│石牌 │119-3 │95.29 │全部 │1,438,879元 │├─┼───┼───┼───┼───┼──────┼─────┼──────┤│5 │臺中市│潭子區│石牌 │119-8 │213.12 │9分之1 │357,568元 │├─┴───┴───┴───┴───┴──────┴─────┴──────┤│ 建 物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樣主要├────────┬───┼──────┤│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房屋課稅現值││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合 計 │物主要│ ││號│ │ │屋層數│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1 │1243 │臺中市潭子區東│鋼筋混│第一樓層:37.44 │陽台:│全部 ││ │ │員寶段351-3地 │凝土造│第二樓層:54.06 │18.00 │ ││ │ │號 │三層樓│第三樓層:14.99 │平台:│ ││ │ ├───────┤房 │騎樓:11.64 │3.54 ├──────┤│ │ │臺中市潭子區大│ │合計:118.13 │ │182,700元 ││ │ │德北路145巷8號│ │ │ │ │├─┼───┼───────┼───┼────────┼───┼──────┤│2 │1250 │臺中市潭子區東│鋼筋混│第一樓層:52.62 │陽台:│全部 ││ │ │員寶段351-4地 │凝土造│第二樓層:54.06 │18.00 │ ││ │ │號 │三層樓│第三樓層:14.99 │ │ ││ │ ├───────┤房 │合計:121.67 │ ├──────┤│ │ │臺中市潭子區大│ │ │ │208,700元 ││ │ │德北路145巷6號│ │ │ │ │├─┼───┼───────┼───┼────────┼───┼──────┤│3 │795 │臺中市潭子區石│鋼筋混│第一樓層:54.00 │陽台:│全部 ││ │ │牌段119-3地號 │凝土造│第二樓層:54.00 │10.08 │ ││ │ ├───────┤三層樓│第三樓層:54.00 │ ├──────┤│ │ │臺中市潭子區福│房 │合計:162.00 │ │173,200元 ││ │ │貴路570巷21號 │ │ │ │ │├─┴───┴───────┴───┴────────┴───┴──────┤│備註:依原裁定卷85頁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9日函文,上 ││ 開建物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段○000○號」已重測││ 為「臺中市○○區○○○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