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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蔡沁育

蔡騏鴻蔡德忠張美琴相 對 人 許萬福

許勤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抗告人蔡沁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㈡抗告人蔡騏鴻以15萬元為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抗告人蔡德忠以24萬3000元為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242萬74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㈣張美琴以23萬5000元為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234萬5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以150萬元、150萬元、242萬7435元、234萬5875元依序分別為抗告人蔡沁育、蔡騏鴻、蔡德忠、張美琴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㈠、㈡、㈢、㈣之假扣押;或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各以150萬元、150萬元、242萬7435元、234萬5875元依序分別為抗告人蔡沁育、蔡騏鴻、蔡德忠、張美琴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

㈠、㈡、㈢、㈣之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蔡騏鴻原為未成年人(下稱蔡騏鴻),並由抗告人蔡德忠、張美琴(下分別稱蔡德忠、張美琴)為法定代理人,蔡騏鴻於原聲請案件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13日已成年,蔡德忠、張美琴即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應由蔡騏鴻本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蔡騏鴻於10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抗告程序中「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承受訴訟之情而逕為裁定,原裁定自屬有重大瑕疵,然本件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蔡騏鴻之假扣押聲請,對於蔡騏鴻並無不利,故無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裁定,無庸發回原審。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許建銘於108年8月16日持刀殺死蔡沅錩(為抗告人蔡沁育、蔡騏鴻之父;蔡德忠、張美琴之子),於同年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於同年10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迄今仍續行羈押,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另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許建銘應賠償抗告人蔡沁育(下稱蔡沁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蔡騏鴻150萬元、蔡德忠242萬7435元、張美琴234萬5875元;許建銘受羈押禁見期間,相對人許萬福、許勤珠(下分別稱許萬福、許勤珠)以盜用許建銘印章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謀議處分許建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同侵害抗告人對許建銘之債權,抗告人將另對許萬福、許勤珠提起連帶損害賠償訴訟,如不允許以假扣押之方式保全執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已准許對許萬福假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收受原抗告裁定後,因未能籌得擔保金額,而未於30日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原抗告裁定已無法執行;又許勤珠有於許建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契約用印,已足釋明其與許萬福有共同出售許建銘財產,許勤珠與許萬福有共同為侵害抗告人債權之侵權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許萬福、許勤珠部分廢棄;請准蔡沁育免供擔保或以15萬元對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於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蔡騏鴻免供擔保或以15萬元對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蔡德忠免供擔保或以24萬3000元對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242萬74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張美琴免供擔保或以23萬5000元對許萬福、許勤珠供擔保後,得對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在234萬5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㈡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分述如下:

⒈假扣押請求:抗告人主張許建銘殺死被害人蔡沅錩,抗告

人分別為蔡沅錩之子女及父母,經彰化地院判決許建銘應賠償蔡沁育150萬元、蔡騏鴻150萬元、蔡德忠242萬7435元、張美琴234萬5875元。許萬福、許勤珠為許建銘之兄姊,為避免許建銘財產遭強制執行,脫免其賠償責任,竟於108年10月17日許建銘遭羈押禁見期間,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許建銘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出售,使抗告人對許建銘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彰化地院押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彰化地院判決、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許萬福、許勤珠為許建銘之兄姊,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聲證10),其等應知悉許建銘因犯殺人罪嫌於108年8月1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無法於108年8月19日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許萬福與許勤珠仍共同以蓋有許建銘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09年9月6日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以108年8月19日之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君順公司),致抗告人無從對許建銘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堪認抗告人就許萬福、許勤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共同侵害抗告人對許建銘債權之主張,已為釋明。

⒉假扣押之原因:許萬福、許勤珠既為脫免許建銘之賠償責

任而有上開虛偽買賣脫產之行為,則其自身應該亦無意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為避免自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倘不就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對其2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爰酌定抗告人分別以主文第2項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如主文第2項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⒊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對許萬福聲請假扣押,雖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准許,因抗告人於109年4月16日收受該裁定,但至109年7月10日仍未以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無從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對許萬福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仍有准許抗告人對許萬福聲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許萬福、許勤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許萬福已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就許勤珠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許萬福、許勤珠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准許抗告人分別依主文第二項供擔保後,各得為假扣押。又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責任,則許萬福、許勤珠自得為全體之利益或僅為個人之利益,提供反擔保,此涉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主張權利之標的不同,爰分別諭知許萬福、許勤珠依主文第三項供擔保或提存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 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