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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相 對 人 羅東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第31次理事會審議提案第9案之決議無效,應以該次決議投票贊成之理事為被告,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再者,抗告人依臺中市政府函文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事宜係行政行為,非普通法院之管轄事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違法。又相對人另案已提起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確認重劃費用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8號審理中,惟兩案之部分聲明相同,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部分非屬普通法院管轄範疇,部分為重複起訴,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況兩造間因市地重劃糾紛已有多起訴訟,所爭執之事項均為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不成立、無效,及所為決議是否無效等,惟受訴法院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法院亦可自行認定上開先決問題,原裁定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苟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所為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而抗告人是否合法成立,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先予調查。觀諸兩造在本案之前已有多起訴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0號及臺中地院108訴字第182號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及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及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及決議無效事件,及臺中地院109年訴字第1240號訴外人甲○○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訴外人乙○○訴請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均已經法院判決,甚或部分訴訟業已確定,於該等事件中,抗告人之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選任理事、監事,亦為該等訴訟之先決問題,惟該等訴訟並未執此遽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見原法院在本件訴訟並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加以相對人於108年3月8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不成立等訴訟(參見原審卷㈡第19-45頁),業經臺中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則原法院自得調取該案卷證資料自行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合法成立,倘准許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以待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者,恐將造成兩造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並參照前揭說明,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