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魏麗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529萬8,000元,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於109年1月3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如期於109年1月24日前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㈡相對人固曾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起訴,惟僅請求抗告人
登報道歉,並未請求金錢賠償;嗣於109年2月1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抗告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惟已超過前開行使權利之期限,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實際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期即109年2月17日,作為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有無逾期之標準,因而認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逾期,而僅准抗告人取回部分擔保金,顯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
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耀森、紀貴鳳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爭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529萬8,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即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107年度存字第1500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告確定,嗣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假扣押及抗告、再抗告裁定、以及提存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核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一定期間之規定,端在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免久延,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逾通知所定之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可按。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
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9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原法院108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拾陸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再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2萬6,351元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⒉雖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金錢賠償之時點是在所定行使權利之
期限之後,惟抗告人係於109年2月17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在卷可按,茲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300萬元本息部分,既係在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參照上開說明,即使已逾原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
四、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相對人先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抗告人登報道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再於109年2月12日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9年4月1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02萬6,35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抗告人向原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僅就本件擔保金中之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⒉另本件抗告人之賠償責任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4+4/12)=650,000元】,加計本金300萬元,應認相對人已就擔保金於365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則抗告人就此範圍內之擔保金自不得請求返還。至超過部分即164萬8,000元【計算式:5,298,000-3,650,000元=1,648,000】,相對人既未行使其權利,抗告人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64萬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取回此部分之擔保金,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