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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姚衛華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相 對 人 邱獻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侵權行賠償及回復原狀乙案(下稱前案)已繳納裁判費,本件原裁定再度命伊繳納裁判費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另前案判決所持理由不當,並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3為「確認前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均屬無效」,目的無非係為排除前案判決對伊不利之認定,而查抗告人之前案聲明乃請求「1.被告邱獻民、法務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確認臺中監獄設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所無『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規定。3.確認被告邱獻民濫權偽造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內另一份上訴狀和侵占原告所撰為寄狀用途之掛號郵封。4.確認被告邱獻民濫權變造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內2份上訴狀之狀尾押狀日期。5.確認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內2份上訴狀原版正本已遭法院銷燬滅失」(原審卷20頁),且受敗訴之判決,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案訴之聲明為據,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案訴之聲明後,以抗告人前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另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確認利益相同,不分別計徵,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計共465萬元,爰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雖係以對前案判決結果提起確認其判決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自應以抗告人在前案訴之聲明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且本件抗告人之聲明3既係以前案判決結果為其訴訟標的,與前案係以其各項聲明為訴訟標的即有未同,況本件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及邱獻民,與前案被告為法務部及邱獻民,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屬同一事件;縱可認為相同,抗告人若對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再次提告,法院判決時,雖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仍無因此即不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可言,因案件在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即告終結,若重新提告,即須依法再繳納該次之裁判費,而非繳納一次裁判費後,即得無限次提告,此與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抗告人認其已在前案繳交裁判費,即無庸繳納本件裁判費,尚屬誤會。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由。至抗告人關於前案判決是否適法之主張,屬就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得審酌之範疇,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