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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曾竹明相 對 人 張紅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⑴相對人以新臺幣266,7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資產,在新臺幣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⑵抗告人以新臺幣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部分,均予以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紅燕持有抗告人即債務人曾竹明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3張,均經背書人張玟娟(下稱張玟娟,相對人前聲請對張玟娟為假扣押事件,經原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提出抗告,非本院裁判範圍)之背書。因張玟娟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前,曾向相對人要求取回上開支票,改以其簽發本票為擔保,相對人予以拒絕,張玟娟乃揚言處分財產,並要抗告人領空存款,使相對人求償無門。嗣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支票),但遭退票。相對人屢經催討,抗告人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顯有隱匿財產為財產不利益處分等語。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抗告人顯有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情形。再者,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已共同設定抵押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6萬元,相對人查封抗告人不動產,自無超額查封,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及所得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7,750元、122,610元,並無其所稱每月收入20萬元之資力。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系爭支票之債權額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至於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逾8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基於張玟娟與相對人間所約定之借款模式;張玟娟向相對人借款,另向抗告人借票,再提供抗告人簽發支票交予相對人,供為張玟娟預備日後還款使用,相對人取得支票後,先預扣借款期間大約6個月之利息,方將剩餘款項匯入張玟娟帳戶,再由張玟娟匯款至抗告人之支票帳戶,以供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兌現。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借票予張玟娟之事實,張玟娟未以相當之代價自抗告人處取得支票後再行移轉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明知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此外,系爭支票遭退票,係因另有糾葛,不代表抗告人不願意負責或有脫免債務之意圖,原裁定忽視系爭支票與相對人、張玟娟間之借貸關係相牽連關係,而逕准相對人為假扣押,實有不當。

二、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附表三所載之資金收入、附表四所載之車輛資產,又抗告人為湧泉水電衛浴工程行之負責人,資本額為48萬元,每月營業額均可達20萬元,現仍正常營業中,並使用統一發票,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為有相當資產及財力之人,並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而達無資力狀態。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於系爭支票之債權額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假扣押部分。

參、原裁定准許⑴相對人以266,7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資產,在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⑵抗告人以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部分(下稱原裁定准許⑴、⑵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就上開原裁定准許⑴、⑵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

⑴、⑵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14-16頁),系爭支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且確實經相對人提示後退票,退票原因載為「存款不足」,堪認對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一)相對人主張張玟娟揚言處分財產,並要抗告人領空存款,使相對人求償無門云云。查相對人上開主張表明欲處分資產及脫免財產之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張玟娟,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並未舉出抗告人有何曲從張玟娟脫免財產意圖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相對人臆測之詞,而逕認抗告人有何脫免財產之意圖。

(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而有隱匿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並提出抗告人資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81-89頁)。惟根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地係於109年4月12日因買賣而於109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對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5月8日、20日,是發生在系爭房地買賣原因109年4月12日之後,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自難謂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不利益之處分或為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業經抗告人向銀行為抵押貸款,抗告人資力難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並提出附表二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91-101頁)。惟查,附表二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於96年11月9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109年5月8日、20日,相距10餘年,固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載為126年11月6日,然根據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並無債權銀行或其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有何無力清償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已陳稱其為湧泉水電衛浴工程行之負責人,有資本額48萬元,並有附表三之20餘萬元之給付收入、附表四之二部車輛資產,有抗告人提出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73頁),綜據抗告人之上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判斷,尚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所屬資產,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陸、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⑴、⑵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9年5月8日 │400,000元 │109年5月8日 │DA0000000 │├──┼───────┼──────┼───────┼─────┤│2 │109年5月20日 │400,000元 │109年5月20日 │DA0000000 │├──┼───────┼──────┼───────┼─────┤│3 │109年6月17日 │400,000元 │無 │DA0000000 │└──┴───────┴──────┴───────┴─────┘┌────────────────────────────────────┐│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編│土 地 明 細 資 料│ 總面積 │權利範圍│ 現值金額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1 │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東│ 1265 │ 16.15 │ 全部 │ 403,750元 │├─┼───┼────┼───┼───┼─────┼────┼──────┤│2 │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東│ 1266 │ 14.37 │ 全部 │ 359,250元 │├─┼───┼────┼───┼───┼─────┼────┼──────┤│3 │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東│ 1268 │ 57.72 │ 全部 │1,443,000元 │├─┼───┼────┼───┼───┼─────┼────┼──────┤│4 │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東│ 1269 │ 88.31 │ 全部 │2,207,750元 │├─┼───┴────┴───┴───┼─────┼────┼──────┤│5 │房 屋 明 細 資 料│ 總面積 │權利範圍│ 現值金額 ││ │ (門牌號碼及建物建號) │(平方公尺)│ │ ││ ├────────────────┼─────┼────┼──────┤│ │彰化縣○○鄉○○村○○路○○號 │ 408.6 │ 全部 │ 647,200元 ││ │(即彰化縣○○鄉○○○段555、556│ │ │ ││ │建號建物) │ │ │ │├─┼────────────────┴─────┴────┴──────┤│備│上開不動產部分(即土地、房屋),現值總額共計5,060,950元。 ││註│ │└─┴──────────────────────────────────┘┌─────────────────────────┐│附表三:所得部分 │├──┬───┬──────┬─────┬─────┤│編號│類別 │扣繳單位名稱│ 給付總額 │ 所得額 │├──┼───┼──────┼─────┼─────┤│ 1 │營利 │東和鋼鐵企業│ 4,800元 │ 4,8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租賃 │台灣大哥大股│198,000元 │112,86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3 │其他 │瑛誼綠科技股│ 4,950元 │ 4,9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備註│給付總額合計207,750元;所得額合計122,610元。│└──┴──────────────────────┘┌─────────────────────────┐│附表四:車輛部分 │├──┬────┬─────┬────┬──────┤│編號│汽缸容量│車廠牌名稱│登記日期│ 車別車號 │├──┼────┼─────┼────┼──────┤│ 1 │ 1781 │ 國瑞 │ 2005年 │ 4/3330-KR │├──┼────┼─────┼────┼──────┤│ 2 │ 2967 │ MAZDA │ 2004年 │ 3/3005-HX │└──┴────┴─────┴────┴──────┘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