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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鄭耀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除相對人外,其餘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29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於1,589萬3,3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529萬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兩造部分,業經上級審廢棄且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事件,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下稱行使權利通知函),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收受。雖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惟其起訴聲明僅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並未請求金錢賠償,與未行使權利相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等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司事官裁定)認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即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已行使部分權利,裁定系爭擔保金529萬8,000元,於164萬8,00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而駁回其餘金額即365萬元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其餘365萬元擔保金)。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原司事官裁定並無違誤,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12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追加300萬元及自該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之金錢賠償,而駁回抗告人返還其餘365萬元擔保金之聲請。惟相對人於109年1月3日收受法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並未如遵期於21日內即109年1月24日前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事件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固曾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惟起訴聲明僅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並未請求金錢賠償,與未行使權利相同;嗣後相對人雖另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抗告人賠償300萬元本息,惟已超過前開行使權利之期限,已有逾期(超過行使權利通知函所定期限)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詎原法院竟以109年2月17日即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日期,作為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有無逾期之標準,因而認定相對人行使300萬元本息權利並未逾期,而駁回抗告人取回其餘365萬元擔保金,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又倘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前即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既已為權利行使,供擔保人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因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而為催告行使權利可言,更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爭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以529萬8,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即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兩造部分,嗣後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抗告、再抗告裁定、以及提存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於109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再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復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17萬3,499元本息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3日收受法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並未如遵期於21日內即109年1月24日前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事件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雖於109年2月12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追加請求抗告人賠償300萬元本息,惟已超過前開行使權利之期限,已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催告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前,已行使其權利者,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其權利。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函後,向法院陳報該案起訴狀(見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卷第25-34頁);嗣後相對人又於109年2月12日再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已據前述。則雖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抗告人金錢賠償之時點,是在行使權利通知函所定行使權利期限之後,惟抗告人係於109年2月17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此有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在卷可按,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300萬元本息部分,既係在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則依上開說明,即使已逾行使權利通知函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亦無不行使權利而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意旨認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期即109年2月17日,作為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有無逾期之標準,應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受擔保利益人雖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相對人先於108年12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嗣再於109年2月12日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復於109年4月1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17萬3,499元本息等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即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300萬元本息部分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㈡、另本件抗告人之賠償責任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辦案期限計算,合計4年4個月,依此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12)=65萬元】,加計本金300萬元,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365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則抗告人就此範圍內之擔保金自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其餘365萬元擔保金範圍內不應准許,原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